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3篇)

时间:2023-05-05 13:20:07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专栏】《医疗保障基?使?监督管理条例》【视频建议在wifi环境下观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医疗保障基?的,由医疗保障等?政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五条 退回的基?退回原医疗保障基?财政专户;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第四?六条 医疗保障等?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作?员,泄露、篡改、毁损、?法向他?提供个?信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四?七条 医疗保障等?政部门?作?员在医疗保障基?使?监督管理?作中滥?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有关单位或者个?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四?九条 职??额医疗费?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医疗保障资?使?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居民?病保险资?的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医疗保障?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第五?条 本条例?2021年5?1?起施?。

篇二: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剩余部分在账号的其他文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二)未履行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职责;

  (三)未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

  (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

  (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

  (二)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

  (三)未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

  (四)未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

  (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

  (六)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

  (七)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四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

  (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

  (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

  (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

  (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5年内禁止从事定点医药机构管理活动,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由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退回的基金退回原医疗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个

  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医疗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居民大病保险资金的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篇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剩余部分在账号的其他文档)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

  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案

  件移送等机制,共同做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

  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督,规范医疗保障经办业务,依法查处违

  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服务协议管理

  办法,规范、简化、优化医药机构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程

  序,制作并定期修订服务协议范木。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服务协议管理办法,应当听取有关

  部门、医药机构、行业协会、社会公众、专家等方而意见。

  第二十四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

  换和共享,创新监督管理方式,推广使用信息技术,建立全国统一、高效、兼容、便捷、安全的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实施大数据实时动态

  智能监控,并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保障基金风险评

  估、举报投诉线索、医疗保障数据监控等因素,确定检查重点,组织

  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卫生健康、中医药、市

  场

  监督管理、财政、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对跨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由共同的上一级医疗保障行

  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检查。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

  施:

  (一)

  进入现场检查;

  (二)

  询问有关人员;

  (三)

  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

  解释和说明;

  (四)

  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

  况和资料;

  (五)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

  (六)

  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

  助开展检查;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开展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九条开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

  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拒绝、阻碍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在调查

  期

  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费用监控

  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定点医药机构拒不配合调查的,经医疗保障

  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

  机构暂停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木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结算。

  参保人员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且拒不配合调查的,医疗保

  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暂停

  联网结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全额垫付。经调查,属于

  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不属

  于嵋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结算。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

  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中辩;作出行政

  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

  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工作中获取、知悉的被调查对象

  资料或者相关信息用于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

  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定点医药机构、人员等信用管理制度,根据信用评价等级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将日常

  监督检查结果、行政处罚结果等情况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其

  他相关信息公示系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惩戒。

  第三十四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保障

  基金

  使用监督检查结果,加大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违法案件的曝光力

  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医疗保障基金的违法

  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

  报投诉,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推荐访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管理条例 保障基金 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