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8篇

时间:2023-05-02 11:15:03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铁XX公司集团XX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水平,增强企业竞争能力,根据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中铁股份公司、中铁四公司集团公司有关文件,结合我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根本。企业要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认真贯彻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要求,确保工程(产品)质量。

  第三条

  鼓励各单位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以下简称“四新技术”),积极开展新技术应用示范、“QC小组”等活动,广泛推广科技成果,促进科技创新,依靠科技进步,不断提高工程质量水平。

  第四条

  各单位要按照“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控、用户评价”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模式,认真贯彻实施ISO9000体系标准,建立健全内部质量保证体系,使工程质量管理的全过程处于有序可控状态。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从事施工生产的项目经理部及各分公司、作业层实体。

  第二章

  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人员

  第六条

  公司安全质量监察部,在总经理和分管副总经理、总工程师的领导下,负责全公司的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公司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公司、公司项目经理(分公司)二级监督管理。

  第八条

  公司项目经理部(分公司)要设立专门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配备足够的专职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施工生产的各作业队,应配备专职(或兼职)质量检查工程师(质检员),建立工程质量的监控网络。

  各单位必须对专(兼)职质量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定期和经常性的质量技术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做到持证上岗。

  专职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培训、考核,由中国中铁股份公司统一制发质量检查证,或由地方行业管理部门制发质量检查证。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须由责任心强,能坚持原则,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施工经验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3年以上)担任。

  第十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撤并机构和调换人员,以保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连续有效。确需变动时,应征得上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认可。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行业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股份公司及公司有关制度、文件,对施工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违章行为;

  2、组织和参加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及时编发工程质量检查通报;

  3、组织评定本级和申报上级优质工程;

  4、负责核定工程质量验评结果,对申报验工计价的工程项目进行内部质量审查签证;

  5、参与(或组织)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向安委会提出事故处理建议;

  6、监督检查所属施工单位自检、互检、专检工作,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工序(工艺)有权令其返工或停工整顿;

  7、督促单位开展全员质量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工程管理中心(工程部)制

  定《质量计划》和《创优规划》;

  8、按规定上报工程质量情况(分析报告)和统计报表;

  9、总结交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经验,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竣工交付后的质量回访工作;

  10、检查指导下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日常业务工作,协助人力资源部做好质量检查人员职业培训工作;

  11、协助工程管理中心(工程部)编制《质量发展规划》、《质量改进措施》,参加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审核,监督质量改进措施的执行;

  12、参加有关技术和生产会议;参加或组织工程质量检查;

  13、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档案。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检查人员的职责、权限

  1、监督检查所属单位及项目对国家、行业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标准及股份公司、集团公司和公司有关制度、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

  2、负责隐蔽工程的内部检查签证,并配合监理工程师做好隐蔽工程检查签证;

  3、参加单位对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并提出事故处理意见;

  4、参加分项、分部、单位工程质量检验评定,并按规定签证。参加工程预验及竣工验收交接工作;

  5、审查验工报表中的已完工程质量,并按规定签证;

  6、参加有关技术和生产会议;参加或组织工程质量检查;

  7、有权越级反映工程质量情况;有权签发工程质量隐患通知单;发现严重影响工程质量的作业行为,有权暂停施工,并立即报告施工负责人处理;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应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努力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如具有以下失职行为之一者,要追究其相应责任。

  1、发现有损害工程质量的行为不加制止而酿成工程质量事故者;

  2、未认真履行职责对隐蔽工程检查及时签证或无故缺席而酿成工程质量事故者;

  3、发现工程质量事故不如实报告或对事故单位及责任者进行袒护者;

  4、进行内部验工签证时不按规定进行审核者。

  第四章

  工程质量责任制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责任制

  1、各单位的项目经理是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对承建和已交付的工程质量负主要领导责任,主管生产的项目副职对工程质量负直接领导责任,项目总工程师对工程质量负技术责任,相关管理负责人对工程质量负相应的管理责任。

  2、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完善的工程质量岗位责任制,形成全员、全方位、全过程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对组织施工的项目经理部的行政及技术负责人,按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对其承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如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按公司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章

  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开工前监督检查内容及要求

  1、施工承包合同已签订,有关开工许可证照等手续办理完毕;

  2、施工图设计文件已能满足开工需要;

  3、施工调查及复测已完成;

  4、图纸会审、技术交底工作已按规定执行,签字手续齐全;

  5、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已编制、审批手续符合要求;

  6、采用“四新技术”之前,已对相关人员进行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教育培训;

  7、新上岗、转岗员工(含劳务工,以下同)、旁站人员等已经进行岗前培训、考试合格,影像资料齐全;特种作业人员已按国家规定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8、质量保证体系已按照ISO9000体系标准的要求建立;工程质量管理及奖罚制度齐全;

  9、有关规范、技术标准等齐全;

  10、工地试验室满足工程需要,符合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管理规定》及其它相关行业、公司有关文件的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

  11、现场设置了单位工程和各工序的工序(工艺)牌和工程质量标准牌;

  12、现场设置了工程质量保证体系框图和工程质量目标标牌;

  13、现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按要求配备齐全,并持有有效证件;

  14、现场旁站人员按工序要求配备到位。

  15、常用的质量检测设备(工具)检验合格满足检验需要。

  第十七条

  施工过程中监督检查内容及要求

  1、施工测量放线精度满足工程质量标准要求,复核手续齐全;

  2、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标准、施工规范组织施工,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要求;施工技术交底中有关工程质量标准要求明确;

  3、技术交底工作已按规定执行,签字手续齐全;

  4、新上岗、转岗员工(含劳务工,以下同)、旁站人员等已经进行岗前培训、考试合格,影像资料齐全;特种作业人员已按国家规定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5、质量保证体系已按照ISO9000体系标准的要求建立;工程质量管理及奖罚制度齐全;

  6、有关规范、技术标准等齐全;

  7、变更设计履行审批程序;

  8、工程日志等施工原始记录填写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签认齐全;

  9、有关保证工程质量的措施得到落实;

  10、工地试验室满足工程需要,符合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管理规定》及其它相关行业、公司有关文件的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

  11、建筑材料、成品、半成品、计量器具和设备等合格证齐全,按规定检验、试验合格,并经监理工程师签认;

  12、安全防护材料、用品合格证齐全,并按规定检验、试验合格;

  13、严格执行班组“三检制”(即自检、互检、专检),并留有发现问题和处理情况的相关记录;

  14、旁站制度执行规范,记录齐全、真实有效;

  15、质量检查制度执行到位;各种检查记录整齐规范;上一级检查记录齐全;

  16、隐蔽工程在自检和报检时有影像资料,并建立了档案;

  17、搅拌站由本单位的员工管理、操作;投料顺序符合规定,计量准确;

  18、现场工程质量保证体系框图、工程质量目标牌、工序(工艺)牌、工程质量标准牌、材料标识牌、配合比标识牌等完好无损。

  第十八条

  隐蔽工程检查签证制度

  1、工程在隐蔽前必须进行质量检查。经技术负责人自检合格后,报质检工程师检查签证,并按规定时间报监理工程师检查签证。隐蔽工程检查时要采取拍照和录像的记录形式;未经检查签证不得进行隐蔽作业;

  2、隐蔽工程检查证应按行业规定或业主要求由技术人员填写,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签认齐全,作为竣工文件保存;

  3、隐蔽工程检查手续应及时办理,不得后补;

  4、隐蔽工程检查合格后,经长期停工,在复工前应重新按规定进行检查签证。

  第十九条

  内部旁站制度

  1、隐蔽工程是项目施工管理的关键环节,也是工程质量控制的重点,各单位必须实行由具有一定业务水平和施工经验的人员进行旁站的“内部旁站制度”,以实现对隐蔽工程施工全过程的质量监控。

  2、工程开工前,项目部要根据工程特点和施工组织安排,编制内部旁站实施计划,明确旁站的项目和检查内容、标准,落实值班制度及旁站人员。

  3、施工过程中的隐蔽工程,执行旁站制,作好旁站记录。旁站记录要真实、有效、齐全。包括旁站项目名称、施工部位、施工起止时间、完成的工程数量、施工班组负责人、现场技术负责人、施工方法、工艺标准、材料设备使用及试验情况、质量控制情况和现场出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等。记录的文字要规范专业,记录工整清晰,数据详细准确,关键部位配图片记录。

  4、项目部应在内部员工中挑选责任心强、坚持原则、具有一定专业水平和施工经验的人员担任旁站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并保持内部旁站人员的稳定。

  5、项目经理对隐蔽工程旁站制度执行情况负总责,生产副经理负责具体实施;加强对旁站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施工现场工程质量检查,将旁站制度执行情况列入必检内容之一,并在旁站记录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定期工程质量检查制度

  公司建立工程质量定期检查制度。公司安质部每季度对公司在建个项目进行全面检查、指挥部及项目经理部每月不少于一次的工程质量检查。公司安质部及各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不定期的工程质量抽查。

  工程质量检查应由主管领导组织并带队,有关部门和专职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参加。

  检查中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按照“纠正和预防措施”程序进行处置。检查结束后应及时编发检查情况简报,并抄报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六章

  工程质量检验评定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质量检验评定按照相关行业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及合同的特殊条款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评定结果是考核企业完成质量指标和进行验工计价的凭证。工程质量评定应按规定填写分项、分部和单位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当工程由多个合法分包单位施工时,总包单位应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负总责。

  第二十三条

  经检验评定不合格的项目,按“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处置。

  第二十四条

  内部验工计价签证制度

  项目检查工程师对本项目分包(包括外协队务劳务分包)项目计价的工程质量负责审查签证,只有经质量检查工程师签证的工程项目和数量,方予计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验工计价:

  1、工程质量不合格或构成工程质量事故(隐患)尚未处理的;

  2、由于施工错误或处理工程质量事故(隐患)而增加的工作量;

  3、缺少隐蔽工程检查证或未经检查签证而隐蔽的;

  4、成品、半成品、构配件和设备等缺少应有的试验鉴定资料和出厂合格证,原材料未经试验鉴定确认合格的;

  5、未按变更设计程序办理变更设计或手续不全的。

  第七章

  工程质量报告制度

  第二十五条

  工程质量信息。各项目经理部(分公司)要每月25日向公司

  安全质量监察部质量监察处书面汇报本月工程质量信息〔包括公司有关部门检查(稽查)出的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情况,达标的内容和照片〕;并向公司安全质量监察部质量监察处提供签字、盖章的验证材料和照片。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报表。各项目经理部应填报《工程质量及事故情况》统计月度、季度、年度报表,安质部长和项目负责人要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分别于季度末25日前报公司安全质量监察部。

  第二十七条

  工程质量总结。各项目经理部应在每季度末和年终应对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分析、评价,形成总结报告报公司安全质量监察部质量监察处。

  公司安质部每季度末及年终向局安质部上报公司质量总结。

  第八章

  工程质量创优活动

  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创优是企业实施名牌战略的必由之路。要坚持“质量兴业”方针,加强全员创优意识教育,提高全员的创优积极性。

  第二十九条

  工程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创优规划,逐级上报。公司每年2月底前将本公司年度滚动创优规划报局工管中心和安全质量监察部质量监察处,由工管中心汇总下发文件,各项目经理部(分公司)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申报公司局优质工程的路基挡护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地铁)工程等工程质量除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外,还须提供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单位无损检测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规划的创优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努力采用先进管理方法和科技手段开展科技攻关,以确保创优目标的实现。工程创优应控制工程质量成本,不提倡提高设计标准搞创优。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加强与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联系,取得他们的支持和帮助,多创名牌工程,提高企业社会信誉。

  第三十三条

  根据实际情况,公司每年组织工程质量创优的观摩学习,交流经验,取长补短,共同提高,推动工程质量创优活动的不断深入。

  第九章

  质量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凡因质量管理体系不健全、管理不到位、不按设计和规范要求施工,或使用不合格材料、偷工减料等,而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强度等级不够、结构尺寸偏差等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或达不到工程所采用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均构成工程质量事故。

  第三十五条

  工程质量事故等级执行国家、相关行业有关标准和公司有关文件。

  第三十六条

  工程质量事故快报制度。发生10万元以内的工程质量事故,各单位在2日内书面报公司安全质量监察部质量监察处;发生30万元及以上的工程质量事故,必须在24小时报告至公司安全质量监察部。公司接到报告后,根据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上报有关部门。

  事故单位应在2天内出具事故快报,填写《工程质量事故报告表》(中铁程质表—2),逐级报告上述有关单位和部门。

  第三十七条

  因工程质量原因而发生安全的事故,应采用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并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作好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并拍照或录像。

  第三十八条30万元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由公司主管领导主持,公司有关部门参加,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成联合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30万元以内工程质量事故由子、分公司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时,按国家、相关行业有关规定和公司有关文件要求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事故处理要按“四不放过”的原则,上报事故调查处理报告。30万元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应于15天内报公司;30万元以内

  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应于7天内报公司。

  第四十一条

  如发生情节严重的工程质量事故,尤其是发生危及铁路行车安全及社会影响较大的工程质量事故,应由子(分)公司主要领导在事故发生当日到公司汇报。

  第四十二条

  合法分承包方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由总承包方负责事故上报,并纳入事故单位的事故统计。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隐瞒事故论处:

  1、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后,不按规定时间上报,谎报或隐瞒不报而擅自处理的;

  2、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故意破坏现场,阻碍、干扰调查工作正常进行,以及提供伪证的;

  3、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使用掩饰手段未如实上报的;

  4、有意缩小工程质量事故返工损失,降低事故等级的。

  第十章

  奖

  惩

  第四十四条

  公司按照有关奖惩办法,对每年度获得优质工程的项目按公司有关奖励规定给予奖励,对工程质量低劣和工程质量事故按公司有关处罚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经济处罚。各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工程质量激励和事故责任追究机制,推行内部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奖优罚劣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对责任人因失职、渎职而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因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隐瞒工程质量事故,经举报查证属实,对事故责任单位及其有关责任领导、责任人按公司有关规定加重处罚。

  第四十九条

  发生30万元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事故单位和事故责任人

  11当年不能参加评先,事故责任人当年不能晋升职称和行政职务;取消单位劳动竞赛的评比资格。

  第五十条

  单位领导要支持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履行工作职责和行使权限,提供必要的工作、学习培训条件,配置相应的检测仪器和设备,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努力改进和提高工程质量管理水平。如有对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设置障碍、故意刁难或对质量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要认真追查,严肃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行业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有抵触之处,按国家和行业的现行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各单位应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贯彻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司安全质量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2

篇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建设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确保工作质量,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特制订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是指由政府授权的专门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的监督。其主要依据是国家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

  第三条

  各类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业、交通和民用、市政工程及建筑构件,均应按照本规定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其中,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可暂不实行质量监督。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为建设部,在地方为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工业、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和相应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建设部对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订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二)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规划及管理。

  (三)掌握全国建设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四)负责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争端.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和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对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订本地区、本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的实施细则.

  (二)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规划及管理,审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考核监督人员的业务水平,核发监督员证书。

  (三)掌握本地区、本部门建设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工作经验,组织对监督人员的培训。

  (四)组织、协调和督促处理本地区或本部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争端。

  第七条

  市、县建委(错误!未指定书签。)应负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规定。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和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置从事管理工作的工程质量监督总站。

  第九条

  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国务院各工业交通部门所设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均简称监督站)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实施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厂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二)监督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厂严格执行技术标准,检查其工程(产品)质量.

  (三)核验工程的质量等级和建筑构件质量,参与评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优质工程.

  (四)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五)总结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大中型工业、交通项目质量的监督,按隶属关系由其建设主管部门或由它授权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其它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由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站负责。

  第三章

  监督站的管理及人员资质

  第十一条

  监督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对监督站的工作全面负责。

  监督员对受监工程负责。

  监督站的人员专业结构要合理、配套,其中,技术人员不得少于该站人员总数的70%。

  第十二条

  监督站站长、监督员资质条件:

  (一)监督站站长应由取得建筑类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

  其中,特大城市和负责大中型工业、交通项目监督的监督站站长应由高级工程师担任;技术力量薄弱的县监督站站长可以由助理工程师担任。

  (二)监督员应由具备相应建筑类中专以上学历并从事设计或施工5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技术力量薄弱的县也可以由具备相当于高中毕业文化程度且具有5年以上施工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监督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的建设司考核合格并领得证书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监督站的监督人员数量按监督工作量配备。房屋建筑工程按施工面积每3~5万平方米配备一人;工业、交通及市政公用工程监督人员的配备由有关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特点确定。

  第十五条

  为保证监督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监督员必须做到:

  (一)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政策和法规,严格按国家技术标准监督、检测工程质量.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地反映质量情况,及时妥善地处理质量问题。

  (三)努力提高业务水平,虚心听取有关单位意见,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认真改进监督工作。

  (四)遵守监督、检测人员守则.第四章

  监督工作程序与内容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一个月,应到监督站办理监督手续,提交勘察设计资料等有关文件.监督站应在接到文件、资料的二周内,确定该工程的监督员,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提出监督计划。

  第十七条

  监督工作的内容:

  (一)工程开工前,监督员应对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及营业范围进行核查,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开工.

  施工图设计质量监督,主要审查建筑结构、安全、防火和卫生等,使之符合相应标准的要求。

  (二)工程施工中,监督员必须按照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

  房屋建筑和构筑物工程的抽查重点是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决定使用功能、安全性能的重要部位;其它工程的监督重点视工程性质确定。

  建筑构件质量的监督,重点是核查生产许可证、检测手段和构件质量。

  (三)工程完工后,监督站在施工单位验收的基础上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验。

  第十八条

  对委托监理的工程,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或由它授权的质量监督站主要是核查其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和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五章

  权限与责任

  第十九条

  监督站有以下权限:

  (一)对工程质量优良的单位,提请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二)对不按技术标准和有关文件要求设计和施工的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三)对发生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单位令其及时妥善处理,对情节的,按有关规定进行罚款,在施工程应令其停工整顿.

  (四)对于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作出返修加固的决定,直至达到合格方准交付使用.

  (五)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单位,按建设部颁发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

  办理。

  第二十条

  监督站及其监督员对受监工程承担监督责任.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由其主管部门追究监督责任:

  (一)监督站只收费不监督的;

  (二)监督员在监督工作中,因不坚持技术标准或严重失职而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

  (三)监督员核验工程质量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一条

  监督站只收费不监督的,要退还收取的监督费。监督人员因失职、失误、渎职发生第二十条(二)、(三)款所述情况,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直至撤职处分,触及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督站及监督员在工程质量监督中作出突出成绩的,主管部门应视情况给予表扬,嘉奖等奖励.第六章

  费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建筑构件生产厂应按有关规定向监督站交纳监督费。

  第二十四条

  监督站收取的监督费应在当地建设银行开户,并单独立帐.

  第二十五条

  监督费主要用于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如:办公费、职工工资、财政部文件规定的有关开支等),购置检测仪器、设备及交通工具等。

  任何单位不得挪用监督费。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工作岗位主要在施工现场,其劳保福利待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参照当地施工现场质量检查人员的标准确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原则适用于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商人或社团组织在大陆投资建设的工程。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颁发的工程质量监督文件,凡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人员考核办法。

  一、考核内容

  (一)监督站

  1.机构、人员和经济,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无隶属关系。

  2.人员专业结构要合理配套。其中,技术人员(不含兼职人员)不少于全站工作人员的70%.

  3.站长应由取得工程师以上职称的相应工程类的技术人员担任。其中,特大城市和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的监督站站长应由高级工程师担任,技术力量薄弱县的监督站站长可由助理工程师担任.

  4.必须具有下列制度:

  (1)岗位责任制和技术责任制度;

  (2)监督员工作手册制度(包括记录、保管和检查);

  (3)原始记录、检验报告、图纸和其它技术资料的存档制度;

  (4)质量事故的报告、处理制度;

  (5)检测仪器设备的管理、使用和维修制度;

  (6)财务管理制度。

  5.具备必要的检测手段.

  (二)监督员

  1.监督员应具有相应工程类中专以上学历并有从事设计或施工5年以上工作经历;技术力量薄弱县的监督员应具备相当于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具有5年以上施工经验。

  2.具有质量管理、质量监督、标准和计量工作的基本知识.

  3.经过岗位培训、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二、考核等级划分

  (一)监督站

  1.合格:有关考核内容全部合格,即上述所列一项(一)款中1至5条全部合格.

  2.基本合格:有关考核内容的主要方面合格,即上述所列一项(一)款中1至3条合格,4至5条基本合格。

  (二)监督员

  监督员符合上述一项(二)款中1至3条为合格.

  三、考核及程序

  (一)所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监督员均按本办法进行考核.

  (二)考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和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建设司(基建司)负责,并制订考核实施计划.

  四、考核结果处理

  (一)经考核合格的监督站的监督员,颁发按建设部统一格式印制的证件。基本合格的监督站限三至六个月整改复查;不合格的监督站要停止工作,进行改组或重建;不合格的监督员要调离。

  (二)考核结果报建设部建设监理司备案(表式附后)附表一: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登记表

  ┌──────┬──────────────┬───────────────┐

  │

  站

  名

  │

  │

  │

  │(全

  称)

  │

  │

  建设时间

  │

  ├──────┼─────┬─────┬──┴───┬─────┬─────┤

  │

  │

  │

  │

  │

  │

  │

  │

  地

  址

  │

  │

  电

  话

  │

  │邮政编码

  │

  │

  │

  │

  │

  │

  │

  │

  │

  ├──────┼─────┼─────┼──────┼─────┼─────┤

  │

  │

  │

  │

  │

  │

  │

  │

  站长姓名

  │

  │人员总数

  │

  │

  有职称

  │

  │

  │

  │

  │

  │

  │

  人员数

  │

  │

  ├──────┼─────┼─────┼──────┼─────┼─────┤

  │

  人均监督

  │

  │

  │

  │

  年平均

  │

  │

  │

  面积

  │

  │覆盖率

  │

  │

  收

  入

  │

  │

  │(万平方米)

  │

  │(%)

  │

  │(万元)

  │

  │

  ├────┬─┴─────┴─────┴──────┴─────┴─────┤

  │

  监

  │

  │

  │

  督

  │

  │

  │

  站

  │

  │

  │

  简

  │

  │

  │

  况

  │

  │

  │

  │

  │

  ├────┼───────────────┬────┬───────────┤

  │

  市部

  │

  │

  省部

  │

  │

  │

  、│

  │

  、│

  │

  │

  县门

  │

  │

  部门

  │

  │

  │

  建

  │

  │

  建

  │

  │

  │

  设意

  │

  │

  设意

  │

  │

  │

  主

  │

  │

  主

  │

  │

  │

  管见

  │

  年

  月

  日

  │

  管见

  │

  年

  月

  日│

  └────┴───────────────┴────┴───────────┘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附表二: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人员登记表

  ┌────────┬────────────────────────────┐

  │

  │

  │

  │

  单

  位

  │

  │

  ├────────┼─────┬───┬──────┬─────┬─────┤

  │

  │

  │

  │

  │

  │

  │

  │

  姓

  名

  │

  │年龄

  │

  │

  性

  别

  │

  │

  ├────────┼─────┼───┼──────┼─────┼─────┤

  │

  │

  │

  │

  │参加工作

  │

  │

  │

  职

  务

  │

  │职称

  │

  │时

  间

  │

  │

  ├────────┼─────┼───┼──────┼─────┼─────┤

  │

  │

  │

  │

  │从事本职

  │

  │

  │

  文化程度

  │

  │专业

  │

  │工作时间

  │

  │

  ├─────┬──┴─────┴───┴──────┴─────┴─────┤

  │

  │

  │

  │

  工

  │

  │

  │

  作

  │

  │

  │

  简

  │

  │

  │

  历

  │

  │

  │

  │

  │

  ├─────┼─────────────┬───┬─────────────┤

  │

  市部

  │

  │省部

  │

  │

  │

  、│

  │、│

篇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总则

  1.1为保证工程质量,规范集团公司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升工程质量水平,加强企业的竞争力和信誉,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国家、行业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1.2建设工程必须保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各施工单位要牢固树立“质量就是生命,质量就是信誉,质量就是效益〞的观念,正确处理好质量与进度、质量与效益的关系。

  1.3施工单位要激励项目经理和技术人员采纳“四新技术〞〔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针对施工难点开展QC小组活动,争创优质工程和精品工程。

  1.4工程质量管理应贯彻“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控、用户评价〞的模式,认真实施ISO9001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使建设工程质量处于有序可控状态。

  1.5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是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对承建的工程质量负主要责任;主管生产副职对工程质量负直接领导责任;总工程师对工程质量负技术责任;各管理部门负责人对工程质量负相关的管理责任,项目经理部行政领导和技术负责人对

  工程质量负直接责任,并按各自的职责对其承建的工程项目质量负终身责任。

  1.6各子〔分〕公司、项目经理部〔指挥部〕必须设立专门的安全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施工生产作业班组或车间应配备兼职人员,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监控网络。专〔兼〕职质检人员应选择责任心强,保持原则、具有一定技术水平和施工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各级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撤并机构或调换人员。集团公司提倡各单位执行安质人员派驻制。

  1.7制定完善工程质量责任制,执行工程质量逐级负责制,形成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全员、全方位、全过程的质量控制,保证工程质量。

  2十二项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2.1工程质量责任制。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人、项目法人、勘察制定、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2.2开工报告制是国家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由施工单位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填写开工报告,报建设单位审批后方可开工。同时报告写捏2在申请开工报告之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完成施工准备工作。

  2.3制定文件分级审核制。施工单位收到制定文件后,应按规定分

  级审查核对,并建立专门的制定文件审核记录或台账,注明审核人员、日期及审核结果等。

  2.4变更制定报批制。变更制定由施工技术部门负责,依据工程项目实际,提出变更制定报告及相应发生的工程增减数量报制定单位(或监理)审批同意后方可生效。同时应建立变更制定台账或记录。在未得到制定单位书面批准状况下,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制定。

  2.5测量双检制。施工测量和放线放样必须保持双检制,即两个测量组分别测量或一个测量组分别用不同方法测量,核对结果。

  2.6技术交底制。技术交底分为建设单位或主管上级主持,制定单位向施工单位进行的制定技术交底和施工单位逐级向下进行的书面技术交底。技术交底书格式应标准,字迹、图表应清楚规范,有复核签字,交接双方签字。具体工作由施工技术部门负责。

  2.7工程试验制及检验仪器的检测制。各级试验机构必须获得资质等级和计量认证,试验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经过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试验设备仪器按国家规定进行强制检定和校验。

  2.8隐蔽工程检查签证制。

  2.9工程质量检查制。工程质量检查一般分为日常检查和定期大检查。日常检查指基层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在现场进行日常检查。定期大检查指项目经理部按月,子〔分〕公司〔集团公司指挥部〕按季,集团公司按半年由领导带队、有关部门参加的定期质量大检查。检查

  时填写《质量检查确认单》〔附表〕。

  2.10质量验收评定制〔详见本办法第4章:工程质量检验评定〕。

  2.11质量事故报告处理制〔详见本办法第6章:事故统计报告和处理〕。

  2.12工程质量奖惩制〔详见本办法第7章:质量保证金及质量奖罚〕。

  3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3.1质量检查是保证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质量检查要以预防为主,以减少事故的发生和损失。开工前监督检查内容及要求:

  3.1.1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已办理。

  3.1.2制定文件、施工图纸满足开工需求。

  3.1.3施工调查,复测工作已完成。

  3.1.4图纸会审,技术咨询工作按规定执行,并有记录。

  3.1.5实施性施工组织制定已编制、审批。

  3.1.6采纳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前已进行相关培训。

  3.1.7质量保证体系已按照ISO9001标准建立。

  3.1.8工地试验室满足工程需要,符合相关行业的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

  3.1.9复工工程亦应按照上述要求进行检查。

  3.2施工过程中的检查内容及要求

  3.2.1测量放线正确,精度符合要求。

  3.2.2按照制定文件、技术标准、施工规范工艺要求组织施工,操作方法正确,质量符合制定、合同及《验标》要求。

  3.2.3变更制定履行审批程序。

  3.2.4工程日志等施工记录填写及时、真实、准确、完美、签认齐全、符合要求。

  3.2.5有关保证工程质量的措施,已制定和落实。

  3.2.6建筑材料、成品、半成品、设备等按规定检查,试验报告、出厂合格证齐全,并经相关人员签认。

  3.2.7严格执行班组自检、互检、交接检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记录齐全。

  3.2.8混凝土、砂浆试件,填筑土方密实度等按规定要求进行试验和检查,强度和密实度符合要求。

  3.3隐蔽工程检查签证

  3.3.1工程在隐蔽前,先由技术人员自检合格后,质检工程师预检,再按规定的时间要求报监理工程师检查签证后方可隐蔽施工。

  3.3.2隐蔽工程检查证应按相关规定或业主要求由技术负责人填写、签认齐全,作为完工文件保存。

  3.3.3隐蔽工程检查手续应及时办理,不得后补。

  3.3.4隐蔽工程检查合格后,如长期停工,在复工前应重新按规定

  进行检查签证。

  4工程检验质量评定

  4.1工程质量评定结果是考核企业或单位完成质量指标的依据和进行验工计价的凭证。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按照有关行业的《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合同规定条款实施。一般按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进行检验评定,当工程由假设干个单位施工时,总包单位应对质量检验评定负总责。

  4.2经检验评定不合格的项目,应及时评审并填写严重〔一般〕不合格品的台帐和记录,采用整改或返工措施,经专职质检人员验证,消除发现的不合格品。

  4.3单位工程的质量评定由施工单位总工程师或主管生产的副职主持,技术人员、质检人员参加,评定结果要有监理签字认可。

  4.4内部验工计价签证制度

  由集团公司或子〔分〕公司筹集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验工计价前必须经质量检查工程师对工程质量查审签证后方予计价,有以下状况之一者不予验工计价:

  4.4.1工程质量不合格或构成质量事故尚未处理者;

  4.4.2由于施工错误或处理事故而增加的工作量;

  4.4.3缺少隐蔽工程检查证或未经监理检查签证而隐蔽者;

  4.4.4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缺少试验报告、出厂合格证,原材料未经试验确认合格者;

  4.4.5未按变更制定程序办理变更制定或手续不全者。

  5工程创优

  5.1工程创优是提升企业信誉的重要手段,各单位应强化全员创优意识教育,提升全员创优的积极性和自觉性。

  5.2优质工程的申报及评审工作由各单位的安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每年元月底前向集团公司安质部提出创国优、省部优、总公司级及集团公司级优质工程规划〔5月底前规划可以各别调整〕,每年必须保证创一个省部级或以上优质工程〔不具备申报条件的推至下一年度〕;施工合同或投标承诺中有明确创省部级优质工程要求的必须在规划中申报,并保证规划的工地创优工作落实,规划兑现率达80%以上。

  5.3申报总公司及以上级别优质工程的项目必须首先评定为集团公司级优质工程。

  5.4工程项目应强化与工程所在地建设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联系,取得他们的支持和帮助,争创国优和省、部级优质工程,提升企业社会信誉和知名度。

  5.5工程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创优规划。在施

  工过程中应认真落实质量保证措施,采纳现代管理方法和科技手段开展科技攻关,以保证创优目标的实现。不提倡提升标准搞创优。

  5.6保持建设、制定、施工、监理互相配合,“四位一体〞共同创优的原则。

  5.7依据实际状况,集团公司适时召开工程质量现场工作会,交流经验、观摩学习、取长补短,共同提升工程质量。

  6事故统计报告和处理

  6.1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因制定错误、测量错误、不按制定和规范要求施工或使用不合格材料等责任过失而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强度不够、结构尺寸或位置偏差等不符合制定文件要求或达不到本工程所采纳的质量标准,均构成工程质量事故。

  6.2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执行建设部1989年第3号令《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和铁建设[2003]48号《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规定》。

  6.3建立工程质量事故快报制度。重大质量事故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至集团公司及建设单位、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制定、监理等有关单位驻现场人员;事故单位应在3天内出具事故快报,填写工程质量事故报告表逐级报告上述有关单位和部门。

  6.4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后,应采用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展,保护事故现场,并做好取证工作。

  6.5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重大质量事故由集团公司主管领导主持,安质部会同有关部门和人员组织调查;一般质量事故由企业主管领导主持,各单位安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人员组织调查,集团公司安质部视状况派员协助调查,凡未设专职质量监察机构的单位由集团公司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6.6因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时,除按上述规定办理外,还应按国家和相关行业有关安全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四不放过〞的原则。一般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在30天内处理结案,并将结案处理状况报集团公司备案。重大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在60天内向集团公司报送事故调查报告,由集团公司批复结案。

  6.8分包工程或外协施工队发生的工程质量事故,由总承包方负责事故的上报,并纳进该企业的事故统计。

  7质量保证金及质量奖罚

  7.1各施工单位每年按集团公司下达年度生产计划的1‰缴纳质量保证金,由集团公司财务部负责收缴。

  7.2质量保证金的使用每年清算一次。年度工程质量考核指标达标的单位按交纳数额全额返还〔各项罚款除外〕。

  7.2.1年度工程质量考核指标:完工单位工程一次验收合格率100%、无重大质量事故;各施工单位每年必须保证创一项省、部级或

  以上优质工程〔不具备申报条件的推至下一年度〕;规划创集团公司级优质工程兑现率80%以上。实现上述目标,质量保证金返还〔各项罚款除外〕。

  7.2.2实现创优规划内的优质工程项目,集团公司对施工单位予以奖励。奖励主要用于项目经理和在创优工作中做出特别贡献的有关人员。各级优质工程奖励额如下:

  7.2.2.1鲁班奖或国优金质奖项目:按与集团公司签定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兑现,并奖励创优单位30万元作为有关个人奖励〔其中项目经理20%〕。另对创优申报的有关机构、单位和人员一次性奖励10万元〔创优实现后由负责申报部门提出奖励看法报集团公司主管领导批准〕。

  7.2.2.2国优银质奖项目:按与集团公司签定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兑现,并奖励创优单位20万元作为有关个人奖励〔其中项目经理20%〕。另对创优申报的有关机构、单位和人员一次性奖励8万元〔创优实现后由负责申报部门提出奖励看法报集团公司主管领导批准〕。

  7.2.2.3省优、部优一等奖项目:按与集团公司签定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兑现,并奖励创优单位10万元作为有关个人奖励〔其中项目经理20%〕。另对创优申报的有关机构、单位和人员一次性奖励5万元〔创优实现后由负责申报部门提出奖励看法报集团公司主管领导批准〕。

  7.2.2.4省优、部优二等奖项目:按与集团公司签定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兑现,并奖励创优单位6万元作为有关个人奖励〔其中项目经理20%〕。另对创优申报的有关机构、单位和人员一次性奖励3万元〔创优实现后由负责申报部门提出奖励看法报集团公司主管领导批准〕。

  7.2.2.5市级或工程总公司级优质工程奖励创优单位5万元作为有关个人奖励〔其中项目经理1万元〕。

  7.2.2.6集团公司级优质工程奖励创优单位1万元作为有关个人奖励〔其中项目经理2000元〕。

  7.2.2.7在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明确创优奖励的按约定执行。

  7.2.2.8各级优质工程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不重复奖励。

  7.2.3奖金来源:各级优质工程的奖励在集团公司安全质量奖励基金中列支。

  7.2.4年度工程质量考核指标不达标的单位,按以下规定处罚:

  7.2.4.1完工单位工程一次验收合格率未达100%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单位,质量保证金全额罚没;

  7.2.4.2在已具备条件的状况下,未能实现一项省部级或以上优质工程的单位,质量保证金罚没50%;

  7.2.4.3创集团公司级优质工程规划兑现率未达80%(含80%)的单位质量保证金罚没30%。

  7.2.5未实现创优目标的项目,按以下数额予以处罚:

  7.2.5.1在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明确处罚条件的按约定执行。

  7.2.5.2在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未明确处罚条件,但未实现工程合同约定目标的罚款如下:鲁班奖或国优金质奖项目罚没30万元;国优银质奖项目罚没20万元;省优、部优一等奖项目罚没10万元;省优、部优二等奖项目罚没6万元。

  7.3对质量大事故、一般事故的处罚:发生工程质量大事故、一般事故的,在追究处理有关责任人的同时,按其直接经济损失费用的30%,对事故单位进行处罚。

  7.4发生质量事故隐瞒不报或人为缩小事故等级的,经核实后对事故单位处按相应事故罚款的2倍予以处罚,并严肃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7.5严重质量不良行为罚款

  7.5.1因质量不良行为被业主、监理和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的项目,罚款5万元/次。

  7.5.2工地管理混乱,存在严重质量不良行为的罚款3万元/项。

  7.6专职质量人员无证上岗或无质量专职人员罚款10万元/人。

  7.7质量保证金和各项罚款必须专款专用。各项罚款由集团公司安质部出具罚款单,先在各单位质量保证金中抵扣,不够抵扣部分由财务部向有关单位追收。

  7.8质量保证金罚没部分和各项罚款的使用:主要用于对质量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质量教育和宣扬、质量检测设备和器材的购置、更新及修理、验收各级优质工程的差旅费及其有关费用、以及其它与质量工作相关的费用。该费用的使用由安质部提出计划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报销列支。

  8附则

  8.1本办法由集团公司安质部负责解释。

  8.2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中铁一安〔2005〕130号《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篇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和强化政府质量监督行为,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20万元或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及其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土木建筑、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装饰装修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我省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及竣工验收备案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接受上一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是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

  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监督档案,确保监督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

  第六条

  监督机构资质管理按有关规定进行,并实行定期审核(年检)制度,没有资质的不得执行监督工程任务。

  第七条

  监督工程师、监督员资格管理按有关规定进行,并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和有计划的培训制度,没有资格证书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监督任务。

  第八条.监督机构应配备相应的监督检测设备、仪器、交通、通讯工具及音像设备等。

  第九条

  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相关的材料、构配件、商品砼的质量进行抽查;

  二、对与被检查实物质量有关的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及工程质量文件进行检查;

  三、对建设单位组织的地基基础、主体工程和竣工验收实施监督,察看其验收程序是否合法,资料是否齐全,实物质量是否存在严重缺陷;

  四、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翱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1/6第十条

  监督机构发现涉及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质量隐患,应责令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委托相应资质的工程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工作中发现有违反有关质量法规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责令改正、局部暂停施工等强制性措施,直至问题得到改正。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实施委托行政处罚时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应根据监督抽查情况,定期进行分析,并向委托的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和工程质量情况。

  第十四条

  质量监督机构实行站长负责制,建设工程项目实行质量监督工程师责任制。监督机构及监督工程师对监督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不履行监督职责、弄虚作假或未认真执行质量监督方案而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应退还工程质量监督费。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执行任务直到撤销监督机构资质的处理。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发生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直到取消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监督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中标后,建设单位应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手续时,应向监督机构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一、规划许可证;

  二、施工、监理等中标通知书;

  三、施工、监理等单位资质证书和合同;

  四、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现场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及相关人员资格证书;

  五、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文件及完整的施工图和勘察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提交的有关资料审查完毕及该工程的施工许可证颁发后,监督机构应确定负责该工程的监督工程师,并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监理)单位开始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责任质量监督工程师应依据建设工程的特点、施工图设计文件、各方责任主体质量管理状况等编制质量监督工作方案(计划)。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的内容应包括:

  一、明确监督内容与监督方式;

  二、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等重要部位的监督检查工作安排。

  第二十一条

  责任监督工程师应按监督方案(计划)执行监督任务,将监督检查记录及时归人监督档案;发现责任主体违反质量法规或重大质量问题(隐患)应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并向监督机构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责任监督工程师应编写监督报告,监督工程师签字报监督机构主管负责人审定后送交备案部门。

  2/6第四章

  监督工作内容

  第二十三条

  监督工作的主要内容和重点是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使用功能、环境质量和与此相关的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一、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等手续齐全;

  二、基本建设程序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按规定进行审查;

  四、按有关规定委托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可自行管理的项目应建立完整的项目管理机构,配备相应专业人员;

  五、无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迫使承包方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六、建设单位按合同规定自行采购的建材、构配件和设备等必须符合质量要求。

  第二十五条

  对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一、会审图纸、技术交底及时;

  二、按规定派设计代表进驻现场;

  三、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提出相应技术处理方案;

  四、无明示或暗示非法指定材料、设备生产厂和供应商。

  第二十六条

  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一、应有完整的委托监理手续及合同,无非法转让;

  二、现场监理机构人员配套齐全,从业资格符合规定要求,质量责任制落实;

  三、制定完整的监理大纲(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现场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监理;

  五、组织隐蔽验收和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验收,配合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六、无明示或暗示非法指定材料、设备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七、监理资料齐全、准确、归档完整;

  八、对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构配件的现象及不合格的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应及时制止,督促责任方改正。发生质量事故时应配合责任单位和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九、隐蔽工程隐蔽前应按监督方案(计划)的要求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七条

  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一、承担的施工任务与本单位资质相符,无非法越级承包、转包、分包;承包手续及合同齐全、有

  二、项目.质量保证体系、制度健全;各项责任制落实;项目负责人、技术员、质检员、材料员等专技术管理人员配套,并具有相应资格及上岗证;

  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编制合理,组织实施有效;

  四、对进入现场的原材料、构配件、半成品、商品砼等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试验;

  五、分项、分部工程按规定程序组织自检;

  3/6六、执行见证取样制度;

  七、隐蔽工程隐蔽前应通知监理单位;

  八、工程技术档案真实、完整;

  九、发生质量事故按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

  十、现场试验室,搅拌站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十一、施工过程中建设工程对周围建筑物结构影响应采取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建设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

  一、对建设工程采取以抽查为主的方法进行监督,抽查的主要内容是:

  1、地基验槽、桩基验收及检测报告;

  2、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中间验收;

  3、分部、分项工程和隐蔽工程评定资料、记录等;

  4、涉及结构安全重点部位的测试记录或检测报告;

  5、各类结构构件的制作与安装质量;

  6、砌体、砼、钢筋、钢结构等工程的施工质量;

  7、环境质量、使用功能、安全性能及相关配套设施;

  8、工程技术资料及见证取样;

  9、对周围建筑物结构的影响及边坡支护、沉降观测。

  二、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非破损抽样检验和检测(以下简称抽测)

  1、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分部工程有关安全和功能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抽测;

  2、抽测一般应对工程的基础、主体结构中主要构件进行随机抽测,抽测前应针对工程特点制定随机抽测方案;

  3、抽测项目包括:基础、主体结构的砌体砂浆强度;砼(梁、板、柱、墙等构件)强度;钢结构构件(拼装、焊接等)质量;钢筋砼的钢筋位置、间距\保护层厚度;结构构件的几何尺寸、标高、轴线等;

  4、抽测结果与设计要求不符或对质量产生疑问时,建设单位应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并向质量监督机构出具检测报告;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有关责任方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

  5、抽测结果应填人质量监督记录。

  三、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质量验收

  (一)地基基础、主体工程质量验收应符合下列条件:

  1、地基基础、主体工程按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等有关要求施工完毕(高层建筑的主体工程可分段验收);

  2、施工单位在地基基础、主体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国家工程建设规范、标准,并提交地基基础、主体工程验收记录;

  3、有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

  4、室内、外回填土之前,施工单位应标出轴线、中心位置及标高;

  5、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出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书中的问题已按要求整改完毕。

  (二)地基基础、主体工程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地基基础、主体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提交地基基础、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申请地基基础、主体工程质量验收。地基与基础、4/6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应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2、建设单位收到地基基础、主体工程验收记录后,对符合验收要求的地基基础、主体工程,制定验收方案。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验收组;

  3、建设单位应当在地基基础、主体工程验收前3个工作日,将验收的时间、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4、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派监督工程师监督验收。

  (三)负责监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地基基础、主体工程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或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时应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建设单位应重新组织地基基础、主体工程验收。

  (四)未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验收的地基基础、主体工程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监督

  (一)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工作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及评定结果进行监督。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应具备有关规定要求o

  (三)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应按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成立验收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符合以下规定:

  l、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负责人;

  2、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等有关人员;

  3、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

  4、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

  5、其他有关人员。

  (五)建设单位必须在组织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下列资料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查:

  1、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技术资料;

  (1)建设前期、施工图设计审查等技术档案;

  (2)监理技术档案和管理资料;

  (3)施工技术档案和管理技术资料;

  (4)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验收资料。

  2、工程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3、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4、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包括总、分包和专业承包单位)。

  (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派相应的监督工程师对竣工验收工作进行监督,参加监督验收的监督

  工程师不少于2人。

  (七)竣工验收监督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对参加验收工作的人员、资格、组织形式进行监督;

  2、听取参与建设各有关责任主体的验收汇报;

  5/63、实地检查项目完成情况;

  4、实地检查工程质量,对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情况及评定结果进行监督;

  5、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过程进行评价。

  (八)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并在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签发整改通知书。

  建设单位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应立即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九)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协商提出解决办法。

  (十)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条

  监督机构应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5个工作日内编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必须经各专业监督人员签认,由项目责任监督工程师签署意见。监督机构主管负责人审核加盖公章后报备案部门。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持经审查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及质量监督报告到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军事建设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省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检测管理总站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具体业务标准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6/6

篇五: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验收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司建设工程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建设工程各方面的合法权益,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公司进行的建设工程必须遵照此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公司房、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五条

  公司鼓励推选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鼓励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积极采用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建造优质工程。

  第六条工程改造办工程管理人员负责全公司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验收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公司工程改造办必须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资格(质)等级、生产许可证和业务范围的管理,监督各单位在资格(质)等级和允许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

  加强公司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能力,切合实际地参与编制招标工程的标底预算。

  第八条

  公司对工程质量实行现场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验评,未经验评或验评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公司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设计、施工单位查询;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公司对施工过程中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项目有权勒令停工或返

  工。对出现的质量事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公司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包括建设材料质量管理,施工工艺管理等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施工方所供材料必须具有资质能力的公司家所生产并经我公司同意方可使用。施工方将材料运到现场24个小时内必须通知我公司质量跟踪人员到现场检验质量,否则不准使用。

  第十四条

  施工方所编制的施工工艺,必须经我公司审查通过后方可施行。

  (2)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接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包工程;必须依据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精心施工;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实行总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实行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加强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抓好职工培训,提高企业技术素质,广泛采用新技术和适用技术。

  第十九条

  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我公司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并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为合格或优良;

  (三)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件应具有产品质量出公司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已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

  (五)已签署工程保修证书。

  第二十条

  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实行保修,并提供有关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

  第四章返修和损害赔偿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自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后,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保修期是指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起到以下规定的期限:

  (一)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

  (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二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我公司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工程负责维修的,其维修的经济责任由责任方承担;

  (一)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并承担经济责任;

  (二)由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设计单位承担经济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按有关规定通过公司向设计单位索赔;

  (三)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四)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使用单位负责;

  (五)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拒力造成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四条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及缺陷工程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赔偿。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两天内到达现场与我公司共同明确责任方,商议返修内容。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如施工单位未能按期到达现场,我公司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不属施工单位责任的,我公司可与施工单位联系,商议维修的具体期限。

  第五章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竣工验收的基本条件

  (一)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条件者,可以报请竣工验收。

  1、生产性工程及辅助公用设施,已按设计完成,能满足生产要求。

  2、主要工艺设备已安装配套,经试车合格,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符合

  要求,已形成生产能力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中所规定的产品。

  3、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及房屋建筑附属的给排水,采暖具备正常

  使用条件。

  4、环境保护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消防设施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

  同时建成使用。

  (二)工程项目,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报请竣工验收:

  1、生产、科研性建设项目,因工艺或科研设备,工艺管道尚未安装,地

  和主要装修未完成。

  2、生产、科研性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已经完成,但附属配套工程未完成

  响投产使用。

  3、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的房屋建筑已经完工,但由该施工单位承建的室外

  线没有完成,不具备使用条件。

  4、各类工程的最后一道喷浆,表面油漆活未做。

  5、房屋建筑工程已基本完成,但被施工企业临时占用,尚未完全腾出。

  6、房屋建筑工程已完成。但其周围的环境未清扫,仍有建筑垃圾。

  (三)、有些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已形成部分生产能力或实际上生产方面已经使用,近期不能按原设计规模续建的,应从实际情况出发,可缩小规模,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对已完的工程和设备,尽快组织验收,移交固定资产。

  第二十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

  (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调整概算及其他有关设计文件。

  (二)施工图纸、说明书和设备、技术资料。

  (三)招投标文件和工程施工合同。

  (四)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技术核定单。

  (五)国家颁发的环保、安全、压力容器等规定。

  (六)现行的施工技术验收标准,专业工程技术验收规范,规程,以及施工单位提供的有关质保文件和技术资料。

  第二十八条

  竣工验收程序

  竣工验收按阶段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按工程项目的特点主要分为建筑工程验收和机电安装工程验收。

  (一)建筑工程验收程序

  1、监督施工单位作竣工予检验。

  2、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验收申请报告。组织相关部门现场检验。

  3、现场初检验合格后组织我公司、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监站等正式验

  收。

  4、办理竣工验收签证书,确定交接日期,办理固定资产移交。由质监站

  布质量等级。

  (二)安装工程竣工验收程序

  1、施工单位自检,专检。

  2、技术竣工,含单体试车。

  3、组织无负荷试车,由施工单位负责,公司相关单位参加,合格后

  发无负荷试车合格证书。

  4、负荷联动试车,由我公司负责,施工、设计单位参加。必要时设备制

  派人参加。签发负荷试车合格证书。

  5、交工验收(含单项工程),签发交工验收证书,交给公司相关部门。

  6、竣工予验收,验收委员会组织进行,并审查竣工验收报告及有关资料。

  7、竣工验收,签发竣工验收证书,办理移交固定资产手续,处理遗留问题。

  第二十九条

  竣工验收

  (一)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应在三个月内办理竣工验收和移交固定资手续,不按期办理竣工验收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的责任部门,一次考核责任人

  300-500元。

  (二)建设项目经交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并上报有关资料,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三)竣工验收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复杂程度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由公司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组成,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参加验收工作。

  (四)照竣工验收的条件(或标准),依据交工资料和技术文件,进行竣工验收。为了搞好竣工验收工作,验收委员会(组)根据工程情况可组织予验收工作。

  (五)竣工验收后,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六)遗留的尾工项目,根据初步设计的规定,参照实际情况,在验收中一次审定。结尾工程的内容、数量、投资和完成期限,按项目隶属关系列出计划,由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负责继续完成。

  (七)安全和消防设施的竣工验收,由安全管理部门,消防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按设计和专业有关的规程进行验收,并办理相关手续。

  (八)锅炉,压力容器的竣工验收,严格按劳动部颁发的《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办理。

  8、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公司企管部。

篇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全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全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全文

  篇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建>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建设工程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二、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材料、构配>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五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积极采用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建造优质工程。地方、部门和企业可奖励对提高工程(产品)质量有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专业技术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构配>生产单位的资格(质)等级、生产许可证和业务范围的管理,监督各单位在资格(质)等级和允许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

  加强对建设单位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能力和编制招标文件及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的审查。建设单位不具备上述能力的,应委托建设监理或咨询单位代理。

  第八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交通和民用、市>公用工程(含实施监理的工程)及构配>生产,均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城市或专业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任务。

  第十条

  国家对工程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专业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监督抽查。建设工程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实行优价;对达不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要求或合同中规定的相应等级要求的工程,要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价。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向该企业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书。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重要的建>材料和设备,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使用单位经检验发现认证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有权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投诉。

  对尚没有经过产品质量认证的建>材料、设备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推荐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验评,未经验评或验评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设计、施工单位查询;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六条

  保护用户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用户反映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负责处理,支持用户对因建设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对其选择的设计、施工单位和负责供应的设备等原因发生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委托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管理。委托监理单位的,建设单位应与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格(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一个住宅单体工程应有一个施工企业负责总包。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认真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中规定供应的设备等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除应遵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开发工程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开发经营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二)出售的房屋,应符合使用要求,并提供有关使用、保养和维护的说明;

  (三)对出售的房屋,因其本身的质量问题,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负责组织保修。

  第四章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资格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格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接任务,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合同进行勘察设计,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的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制度,参与图纸会审和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二)工程勘察文件应反映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应配套,细部节点应交待清>,标注说明应清晰、完整;(四)设计中选用的材料、设备等,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第二十八条

  对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二、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应在合同中规定设计单位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包工程;必须依据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精心施工;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实行总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实行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要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加强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抓好职工培训,提高企业技术素质,广泛采用新技术和适用技术。

  第三十三条

  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二)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并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为合格或优良;(三)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材料、构>应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已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五)已签署工程保修证书。

  第三十四条

  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实行保修,并提供有关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

  第六章

  建>材料、构配>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建>材料、构配>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对其生产或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三十六条

  建>材料、构配>生产及设备的供需双方均应签订购销合同,并按合同条款进行质量验收。

  第三十七条

  建>材料、构配>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技术装备和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必要的检测人员和设备,把好产品看样、定货、储存、运输和核验的质量关。

  第三十八条

  建>材料、构配>及设备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和设计要求;(二)符合在建>材料、构配>及设备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符合以建>材料、构配>及设备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三十九条

  建>材料、构配>及设备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

  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产品包装和商标样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四)设备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还应附有线路图;(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有许可证或质量认证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七章

  返修和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自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后,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保修期限是指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起到以下规定的"期限:

  (一)民用与公共建二、一般工业建二、构>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二)建>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三)建>物的供热及供冷为一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公用工程为一年;(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工程负责维修的,其维修的经济责任由责任方承担;(一)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并承担经济责任;(二)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设计单位承担经济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按有关规定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负责;(三)因建>材料、构配>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

  施工单位采购的或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四)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五)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缺陷工程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赔偿。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两周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明确责任方,商议返修内容。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如施工单位未能按期到达现场,建设单位应再次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书起的一周内仍不能到达时,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不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联系,商议维修的具体期限。

  第四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法定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验。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三)负责供应的建>材料、构配>等的质量不符合现行的技术标准要求;(四)未经竣工验收,就使用工程的。

  第四十九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递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发经

  营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勘察设计、施工、构配>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的勘察设计、施工、构配>生产单位擅自承接任务的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三)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四)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五)由于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五十一条

  生产和供应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要求的建>材料、构配>及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更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所收检验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滥权、玩忽职守、徇私、受认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

  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阻碍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经济处罚的具体办法,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工程保修办法(试行)》和《建>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全文

  篇2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条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

  (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五)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六)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七)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

  第四条

  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托管。

  第五条

  推行银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

  第六条

  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第七条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第八条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九条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

  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第十条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第十一条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第十二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有关保证金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参照本办法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相应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同时废止。

篇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管理,明确各方质量责任,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和法规,结合石化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章

  质量管理职责

  第三条

  公司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工作,由公司工程项目管理部全面负责。工程项目管理部质量管理职责如下: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以及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和规范。

  2、负责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3、负责组织工程建设各项质量管理活动。

  4、负责组织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四条

  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责任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实行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负全责、监理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跟踪检查、质量监督站对重要部位和关键环节监督检查的三级质量管理体系。

  第五条

  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通知精神,公司对所有工程实行质量行政领导人责任制。每个工程项目,都指定质量行政领导人。如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除追究当事单位和当事人的直接责任外,还要追究相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等方面失察的领导责任。

  第六条

  项目工程的行政领导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及有关人员,按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如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不管调到哪里工作,担任什么职务,都要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七条

  在工程建设中由于下列原因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承担质量责任:

  1、工程没有依法招标,选用不符合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包括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2、未组织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3、要求施工单位使用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或合同规定的材料、设备、构配件及其它物资。

  4、施工图设计未经过审查或擅自变更设计图纸。

  5、其他属于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在工程建设中由于下列原因出现质量问题的,勘察、设计单位应承担质量责任:

  1、勘察单位提供的工程地质水文资料有误,评价不准。

  2、设计文件中选用的生产工艺或技术不成熟,材料、设备有误。

  3、图纸差错或标注不清。

  4、设计交底不清。

  5、未按有关规定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解决设计问题,或现场代表指导错误。

  6、其它属于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九条

  在工程建设中由于下列原因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承担质量责任:

  1、违反有关施工标准、规范、合同规定、设计文件等进行施工。

  2、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偷工减料。

  3、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设备、构配件及其它物资。

  4、不按规定取样进行试、化验,或提供假试件。

  5、不按规定提供真实、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存档。

  6、不及时进行保修工作。

  7、其它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条

  在工程建设中由于下列原因出现质量问题,监理单位应承担质量责任:

  1、擅自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进行监理活动。

  2、监理单位没有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设立由总监理工程师和其它监理工程师组成的项目监理小组,或项目监理小组的设置不符合项目需要。

  3、项目监理工作小组未按规定进驻现场工作。

  4、未按监理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义务,或监理工作失误。

  5、其它属于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条

  在工程建设中由于下列原因出现质量问题,物资采购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1、对到达现场的器材、设备、材料等物资出现质量问题时负主要责任。

  2、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供货厂家的责任。

  第十一条

  出现以下情况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负监督责任:

  1、对工程质量评定、认证错误;

  2、未按程序进行监督而出现质量事故;

  3、未按规定及时报告发现的工程质量事故;

  4、监督报告、检测数据弄虚作假;

  5、监督员在监督工作中,因不坚持技术标准或严重失职而出现重大事故;

  6、监督站只收费不监督。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在公司范围内的所有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等工程的质量监督,由大庆石化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量监督站)承担。质量监督站主要职责如下:

  1、贯彻实施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

  2、具体组织实施辖区内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对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单位进行管理。

  3、受理建设单位的工程项目报监手续。按照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对工程实物质量及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4、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质量行为问题或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其严重程度,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并跟踪检查,直到问题得到解决。

  5、组织开展工程质量检查,并对检查结果和日常监督抽查情况进行通报。

  6、对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实施监督,核发备案证书。向有关部门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必须履行如下程序:

  1、建设单位在领取开工报告前必须到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由建设单位到监督站领取,按规定内容逐项填写清楚,加盖公章后,提交质量监督站并按规定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2、质量监督站委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组成专项工程质量监督组。

  3、监督组对申报资料进行验收,确认申报资料齐全后,发给建设单位《工程质量监督申请受理书》,作为建设单位领取开工报告的依据。

  4、主管监督工程师组织监督人员对参建单位资质进行审查。资质审查可在收到全部监督申报资料后进行,也可在质量监督站参加招投标工作时一并进行。

  5、主管监督工程师组织各专业监督人员参加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6、主管监督工程师组织各专业监督人员编制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并向有关单位下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

  7、主管监督工程师组织各专业监督人员进行监督交底。

  8、工程施工阶段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9、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实物质量实施监督。

  10、对主要分项工程、主要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和重要隐蔽工程的验收实施监督。

  11、对竣工工程交工技术资料进行审核。

  12、对总体检验实施监督。

  第五章

  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在施工过程中以及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缺陷、质量问题或质量事故的,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维修的经济责任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

  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或质量事故,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及行业有关规定,结合石化公司实际,石化建设工程保修期为,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起至以下规定的期限: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等工程为五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5、特殊工程有特殊要求的按合同条款另行约定。

  第十七条

  因工程质量缺陷、质量问题或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责任方应按有关规定赔偿。

  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3号令《工程质量重大事故和调查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参加工程建设各方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相应其它质量责任。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未按图施工,一处罚款2000元。

  第二十一条

  使用不合格材料、成品、半成品的处以500~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一次罚款1000元。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失控,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的,取消其施工资格。

  第二十四条

  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按建设部建监[1997]63号《关于严肃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的通知》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公司工程项目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附件六附件七附件八附件九焊接工程质量管理实施细则

  土建工程质量管理实施细则

  动设备安装工程质量管理实施细则

  静设备安装工程质量管理实施细则

  工艺安装工程质量管理实施细则

  电气工程质量管理实施细则

  仪表工程质量管理实施细则

  防腐保温工程质量管理实施细则

  无损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一

  焊接工程质量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焊工的管理

  第一条

  凡在石化公司施工的单位在施工前必须将本单位所有焊工证原件上报项目部,查验备案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二条

  凡在我公司施工的焊工必须经石化公司委托授权的焊工考核委员会考试,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三条

  凡在现场施工的焊工必须在有效期内按考试合格项目允许施焊,超过有效期者必须重新考试。若持有的地方性焊工证有效期满,但同时持有效的国际焊工证可免试。

  第四条

  现场施工的焊工必须携带焊工证或佩带胸卡,严禁无证上岗。

  第五条

  焊工必须严格按照焊接工艺评定所确定的焊接施工工艺指导书的要求施焊,并有权拒绝在不符合焊接工艺规程的条件下施焊。

  第六条

  焊工在下列未采取措施的环境下严禁施焊;

  1、风速大于或等于8米/秒,风力大于5级。

  2、相对湿度大于90%;

  3、下雨或下雪;

  第七条

  焊工上岗前必须随身携带有效的保温筒,焊条未烘干严禁施焊。

  第八条

  焊工所在单位必须对本单位的焊工建立考绩档案,并及时、准确地将焊工施焊的数量、质量及检查结果上报质量管理部门。

  第二章

  焊材的管理

  第九条

  各项工程所使用的焊接材料,应符合设计文件的规定。必须具有制造厂的质量证明书,其质量不得低于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材料使用前应按国家现行的相关标准进行检查和验收,对设计选用的新材料应有设计单位提供该材料的焊接性资料。

  第十一条

  焊材必须建立一、二级库管理制度,并设专人负责,一级库负责焊材的保管与储存,二级库负责焊条的烘干、发放与回收。

  第十二条

  焊条的烘干应符合以下要求:

  1、烘干箱内和保温箱内装入的焊材不应超过容量,不允许超负荷使用。

  2、酸性焊条烘干温度100—150℃,烘干1hr,碱性焊条烘干温度350—400℃,烘干1—2hr,烘干的焊条放入100—150℃恒温箱内,恒温1hr后发放,应注意

  恒温箱始终不能断电。

  3、低氢焊条一般常温下4hr就应重新烘干,即在焊条筒内保存不能超过4hr,重复烘干次数不得超过二次。

  4、焊条烘干时禁止将焊条突然放入高温箱内或从高温箱内突然取出冷却,以防止焊条药皮脱落。

  5、焊条烘干时放入箱内的焊条不应成垛或成捆,应分层放置,避免焊条烘干时受热不均和潮气不易放出。

  第十三条

  焊条的发放要有可追踪性,必须按根发放,发放记录中要编入焊条烘干的炉号,防止重复烘干的次数超标。

  第十四条

  重复烘干的焊条不得使用在重要焊接部位。第十五条

  氩弧焊采用的氩气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氩气》GB4842的规定,且纯度不低于99.96%。

  第三章

  焊接施工管理

  第十六条

  工程焊接前对被焊材料焊接工艺评定、焊接工艺评定报告和焊接工艺指导书应经组焊单位责任工程师审核,总工程师批准,并存入技术档案,焊接工艺指导书或焊接工艺卡要发至有关部门和焊工。

  第十七条

  工程焊接前各单位技术人员应对每个焊工进行技术交底。

  第十八条

  对SHBⅡ级以上及其它要求射线探伤的管道,必须执行单线图指导施工的做法,并做好管道焊接工作记录,单线图上要注明管口号及焊工号,固定口要做出标记。

  第十九条

  按管道单线图预制的预制件应标注出管线号及焊工号,装置区管线应标识出管线号及焊口号。

  第二十条

  现场组焊完毕的碳钢焊缝应在焊缝旁50mm处打焊工钢印号,其它材质焊缝应做标识。

  第二十一条

  主体装置的焊接一次合格率必须达到95%,辅助系统的焊接一次合格率要达到90%以上。

  第二十二条

  无损检测不合格的焊缝应及时返修,同一焊缝返修次数不应超过二次。

  第二十三条

  需做热处理焊缝的加热速度、恒温时间及冷却速度严格按标准执行,在进行热处理时及时上报项目部进行监督检查,无温控设备的单位严禁施工。

  第二十四条

  工程焊接技术要求应符合现行标准、规范要求。

  附件二

  土建工程质量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原材料的质量管理

  第一条

  对进场的原材料检查是否有“三证”,对无证产品严禁使用。工程所用材料按要求的内容做二次试化验,并及时送试,严格执行见证取样的要求,复试中不合格的原材料禁止使用。

  第二条

  建筑工程配套的水、暖、电、材料等严格执行相应专业的有关要求。

  第三条

  用于大型工程上的水泥、钢筋严禁使用小厂生产的产品。

  第二章

  土建施工质量管理

  第四条

  检查执行标准、规范是否正确和执行情况。

  第五条

  审查施工单位特殊工种的执证情况及检测手段是否满足工程需要。

  第六条

  审查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是否满足保证质量要求,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第七条

  隐蔽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在隐蔽前24小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各有关单位共同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隐蔽工程记录要及时办理签字手续;如有哪一方代表未到现场而又未说明,其所代表的单位和个人负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对不合格品的处理要及时跟踪。

  第九条

  施工用的河流石必须认真清洗,后台计量必须严格执行配合比要求。

  第十条

  放线定位使用的二级控制桩必须是经建设单位批准使用的,施工单位在使用时必须认真核对以及认真对相邻桩之间进行校核。定位完成后,必须经有关单位的人员进行核定、签字确认,方可进行下步工程施工。

  第十一条

  基槽开挖必须严格按方案、措施及有关要求执行,开挖完成后及时通知有关人员进行验槽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及相关人员签字,经检查确认合格后地槽不允许长时间凉槽。

  第十二条

  砼的拌制、浇筑、振捣及养生,必须严格按规范施工,并且按标准作出试块,重要设备基础留沉降观测点。

  第十三条

  砌筑工程按规范执行,不允许干砖上墙,不允许砌筑过程中留直磋,须留直磋的部位要采取措施。

  第十四条

  钢筋制做和绑扎必须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五条

  钢结构制做、焊接必须按设计文件和规范执行。

  第十六条

  参加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

  附件三

  动设备安装工程质量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施工准备阶段质量管理

  第一条

  各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配有专职的动设备质量检查员和完备、适用的检测仪器及工具。

  第二条

  设备安装前,施工单位根据有关标准、规范,有针对性的编制相应的吊装及安装方案,并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查认可。

  第三条

  凡用于工程建设中的设备,国内制造的,应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供货单位、质量监督部门共同开箱验收。国外进口设备,应由商检局与上述各方共同开箱验收,并填写详细的开箱检验记录。开箱验收中发现重大质量问题时,应由参检各单位签字备案,并以书面报告形式报项目部。

  第四条

  所有动设备上的压力容器,必须具有制造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出具的压力容器产品监检证明书及合格证及其它资料。其它设备应具有合格证及相应的资料。

  第五条

  动设备安装应执行国家和行业的法律、法规、规定和现行标准、规范。

  第二章

  施工阶段质量管理

  第六条

  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对关键工序及重要施工环节进行检查,并对发生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施工单位整改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七条

  动设备就位后,一次灌浆、二次灌浆、机体封闭前检查、试运转前检查等工序均需质量检查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八条

  国内制造的所有动设备,除制造厂声明不需解体的,其余设备必须全部进行解体清洗、检查。

  第九条

  设备安装过程中,应按设备的出厂技术资料及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清洗、装配和测量;如实填写各部位测量记录,并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单位人员,以便适时检查、隐蔽。

  第十条

  大型机器所用润滑油入厂后,如有必要或有疑问时必须进行化验,经化验合格后方可允许使用。

  第十一条

  进口动设备的安装,需依据有关设计要求、标准、规范、合同或在外方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

  附件四

  静设备安装工程质量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施工准备阶段的质量管理

  第一条

  现场制作的设备需对施工单位资质审查的有关操作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查,对质量检查人员和相关的质量检查设备及专用仪器、工具进行检查。

  第二条

  对进场的原材料接管配件检验,审查其“三证”是否齐全。有特殊要求的,按设计、规范要求,需进行二次复试及试化验。

  第三条

  检查施工单位根据设备的设计文件和特点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是否满足质量保证要求。

  第四条

  成品设备由国内制造厂制造的应由供应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共同验收,并检查其资料是否齐全、有无质量问题,并做好记录。

  第五条

  引进设备由商检局与上述各方共同验收,并检查其资料是否齐全。

  第二章

  安装阶段质量检查

  第六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设备制造安装质量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焊接施工按《焊接工程质量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八条

  隐蔽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在检查前24小时通知有关单位,并做好检查记录,记录签在当时当地。

  第九条

  各施工单位密切配合质量检查员的工作,及时提供检查所用工具、设备和配备所需人员。

  第十条

  质量管理人员应定期、不定期抽查施工单位质量体系运行情况,并进行质量检查活动,做好质量检查记录。

  第十一条

  设备试压、气密必须在无损检查和系统检查完成之后进行,并按要求使用介质和要求的压力进行试压、气密。

  第十二条

  设备密封前需经有关人员进行封闭前的清理、核对、检查。

  第十三条

  热处理设备热处理后不允许没有措施的情况下再进行动焊、切割。

  第十四条

  球罐一次焊接合格率95%以上,其它现场施焊设备一次焊接合格率85%以上。同时要求同一部位返修次数不超过2次。

  附件五

  管道安装工程质量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原材料的质量管理

  第一条

  凡用于工艺安装的原材料都必须有质量证明书或合格证。无质量证明书或合格证的原材料不得使用。若对证明书中内容有异议时,应进行力学性能和化学成份的分析检验。

  第二条

  凡用于安装工程的原材料的材质、规格、型号、质量应符合设计文件的规定,不符合设计文件规定的原材料不得使用。

  第三条

  凡用于工艺安装工程的主要原材料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供货单位,监理等各方共同进行外观检查,符合国家标准及规范要求后方可使用。送检样品必须由见证员见证取样。

  第四条

  合金钢管道组成件应采用光谱分析或其他方法对其材质进行复查,并做好标记及相应记录。

  第五条

  凡用于工艺安装工程的原材料应按材质、规格、型号区分存放。不锈钢与非合金钢,低合金钢管件不得接触。

  第六条

  初次使用的厂家的管件,首批抽查5%,且不少于一件做材质分析。

  第七条

  曾出现过不合格的厂家的管件,每批抽检5%,且不少于一件做无损检测,直至三批未出现不合格为止。

  第八条

  凡按规定做的抽样检查或检验的样品中,若有一件不合格品,按原规定加倍抽检,若仍不合格,则该批管件不得使用,并做好标记和隔离,以便区分。

  第九条

  阀门在安装前,应按设计文件要求对其进行液压强度及严密性试验,并做好标记,填写阀门试压记录。未进行试验或试验不合格的阀门不得安装。

  第十条

  SHA级管道的管件,设计压力大于或等于10MPa时,其外表应逐件进行无损检测不得有线性缺陷。

  第十一条SHA级管道的管件,设计压力小于10MPa时,每批应抽查5%且不少于一件进行表面无损检测,不得有线性缺陷。

  第二章

  管道安装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执行标准和规范正确;严格按设计文件及审批后的施工方案或技术措施组织施工。

  第十三条

  管道加工前,应核对基础设备、管架、预埋件、预留孔等是否正确。对于最后封闭的管段,应考虑现场调整的余量。

  第十四条

  管道安装前,应逐根清扫或擦拭管段内部,不得有沙土、浮锈、铁屑、焊渣、水、油及其它杂物。

  第十五条

  SHA级管道的弯管在弯制后应进行表面无损检测,并符合设计文件规定的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对于有探伤要求的管道,必须执行单线图指导施工的方法。单线图要注明管线号,焊口要注明标记。

  第十七条

  现场组焊完毕的探伤口应做好标记,以保证其可追溯性。

  第十八条

  与转动设备连接的管道,安装时应预先安装支架,不得将管道及阀门等重量或力矩附加在设备上。

  第十九条

  法兰连接前,应检查其密封面,不得有影响密封性能的缺陷存在,并应清除法兰上的铁锈、毛刺及尘土等。

  第二十条

  与转动设备连接的管道和支、吊架安装完毕后,应卸下设备接管上法兰的螺栓,在自由状态下检查法兰的平行偏差,径向偏差及间隙。

  第二十一条

  螺栓等紧固件的安装应符合相应规范要求。

  第二十二条

  管道焊接完后,应清理内部,不得有沙土、铁屑及其他杂物,封闭管口并妥善存放。

  第二十三条

  经过热处理合格后的管道,不得接触火焰或进行引弧,否则应重新进行热处理。

  第二十四条

  管线支、吊架安装应符合设计文件要求。不得在支吊架上火焰开口,不得将伴热管直接在主管上点焊固定。

  第二十五条

  Π型补偿器的安装应按设计要求进行预拉伸,垂直水平度要符合规范要求。成品补偿器的安装按设计及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安装。

  第二十六条

  管道安装完毕,探伤合格后,按设计文件要求对管道系统进行强度及严密性实验,进行吹扫清洗。

  第二十七条

  试验过程中施工单位在自检合格后,通知甲方代表及相关单位进行联检。

  第二十八条

  试验过程中如遇泄露,不得带压修理。缺陷消除后应重新实验。

  第二十九条

  系统试验结束后,应及时拆除所有临时盲板,核对记录并填写管道系统试验记录。

  附件六

  电气工程质量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电气设备及材料检验

  第一条

  电气设备及主要材料,凡用于工程安装,在安装前必须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供货单位等几方共同检验。除设计和制造厂方有规定外,一切按现行标准执行。

  第二条

  必须依照图纸对电气设备及主要材料的规格、型号、数量等方面进行详细核对,防爆电气设备的防爆等级必须与设计一致。

  第二章

  电气安装

  第三条

  各施工单位进行电气安装时,应严格按照现行标准、规范及设计要求施工,严禁野蛮施工。

  第四条

  电缆桥架敷设要保证横平竖直、排列整齐、电缆敷设整齐有序,不得用导电材料绑扎固定电缆。

  第五条

  电缆桥架切割应用无齿锯进行,不得用火焊切割,电气配管也不得用火焊切割、开孔。

  第六条

  电气配管时,不得使用非电气管箍划接线盒,配管支撑点间距应按规范要求进行。

  第七条

  防爆设备应严格按设计要求进行选用及安装,严禁随意降低防爆等级。

  第八条

  照明灯具安装要做到开关灵活、好用,灯具安装要做到整齐有序,不得使用不合格的灯具。

  第九条

  所有电机试车前,都要测试绝缘及接地,严禁不做试验就随意起机,试车中严密注意电流变化,严禁超负荷运行。

  第十条

  直埋电缆要严格按照规范施工。应按规定铺砂盖砖。并有标明走向的电缆标牌。

  第十一条

  安装记录、隐蔽记录必须填写及时、准确。

  附件七

  仪表工程专业质量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仪表设备及材料的检验

  第一条

  对于物资供应部门采购的仪表及材料,必须具备有效的合格证及材料化验证明,在入厂前,应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供应部门几方共同检查,严格按设计图纸执行。并对在验收过程中查出的问题,由施工单位写明情况,由建设单位签署意见,分类处理。若施工单位自行验收,其结果自负。

  第二条

  计量仪表设备,在安装前需由计量部门出具有效的合格证及校验记录,并注明效验日期。

  第三条

  所有仪表类的阀门在验收入厂后,由施工单位按照施工规范进行阀体的强度和严密性试验。并出具有效的试压记录和严密性记录,方可在现场安装。

  第四条

  仪表安装前应进行外观检查,性能校验和调整,校验合格后应及时填写校验记录。要求数据真实、字迹清晰,校验人应签字并注明校验日期。

  第五条

  施工单位使用的标准仪表定期在计量部门进行校验或标定,并在有效期内使用。并且由计量部门发给有效的鉴定证书。

  第六条

  所有仪表的校验应符合现行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仪表设备的安装

  第七条

  在工艺设备和管道上安装的压力表或温度表应在试压前安装完毕,并且参与工艺管线的试压和气密试验。

  第八条

  在设备或工艺管线吹扫或清洗时,应将必要的仪表设备拆下,以防损坏或堵塞,如(孔板、流量计、调节阀等)。

  第九条

  仪表设备在安装完以后,应同工艺专业一起进行系统试压,如发生与工艺不同步时,应按特殊情况,由仪表施工单位单独试压。

  第十条

  在安装节流元件孔板、喷嘴和文丘里管时,先由仪表施工单位进行外观及尺寸检查,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如果符合设计要求,再由仪表施工单位按工艺的介质流向,进行安装。

  第十一条

  仪表电缆在敷设时,各施工单位的仪表队应先进行外观检查,汇线槽或桥架是否安装完,槽盒内部有无杂物和毛刺等,再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编制好电缆分配表,敷设前,应由施工单位对电缆的各项性能进行下列试验:1.导通和绝缘试验。2.电缆芯对芯绝缘电阻检查。3.电缆芯对地绝缘电阻检查。试验合格后,方可敷设电缆,并做好绝缘记录。

  第十二条

  不同信号、不同电压等级的电缆必须分层敷设,控制电缆中间不允许有接头。

  第十三条

  安装在爆炸火灾危险场所的仪表,必须符合现行国家和部颁标准防爆等级。

  第十四条

  接地系统必须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第三章

  仪表系统的调试

  第十五条

  在现场仪表全部安装完,仪表回路接线正确。

  第十六条

  在回路的输入端,输入测量信号,检查音响、灯光报警和各报警值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消音和复位能否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各种仪表的附加报警机构,应严格按设计提出的设定值进行整定,设定值不得随意修改,必须修改时,应有设计认可的文件或变更单。

  第十八条

  仪表系统在调试完毕后,应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使用单位和项目部共同进行签字认可。

  附件八

  防腐保温工程质量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对施工队伍的要求

  第一条

  施工队伍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必须有防腐保温技术负责人,负责人必须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设有专职质检员。

  2、专职施工队伍应有15名以上防腐保温技术工人,综合施工单位承担防腐保温工程的应有5~10名防腐保温技术工人。

  3、所有防腐保温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必须经上级防腐技术委员会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4、凡承担防腐保温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配备齐全的施工设备、质量检查仪器以及劳动保护设施。

  第二章

  原材料检验

  第二条

  凡用于工程的各种防腐保温材料,必须具有产品说明书和出厂合格证,产品技术指标及测试方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三条

  凡用于工程的各种防腐保温材料,在使用前必须经过省级试验站检验,送检时必须由监理人员见证取样,填写《见证取样和送检见证人备案书》4份。待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条

  对不同种类、规格及批号的防腐保温材料必须分别见证取样送检。检验单填写必须认真,工程名称、部位、数量准确,检验报告作为竣工资料纳入档案。

  第五条

  用于炼化工程防腐保温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变更。

  第三章

  质量检查

  第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设一名专职防腐保温工程质量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工程质量检查。

  第七条

  防腐保温施工单位必须有相应的质量检测仪器和设备,认真对工程进行质量评定。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具备的资料:

  1、工程合同,对使用年限应有明确的规定;

  2、队伍质量保证体系;

  3、自检记录;

  4、施工记录;

  5、工序交接记录;

  6、原材料检验单;

  7、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8、施工技术措施;

  9、各项规章制度;

  10、执行的有关标准、规范文件等;

  第九条

  防腐保温工程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行业验评标准和设计图纸要求。

  附件九

  无损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凡参加公司工程建设的所有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必须具备满足其所承担工程无损检测任务的检测、管理能力,方可从事相应无损检测工作。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章

  无损检测管理

  第三条

  无损检测工作的审查内容及办法:

  1、检测站(室)资质情况。审查是否具有上级无损检测管理部门颁发的无损检测资质证书。

  2、检验仪器设备。审查仪器设备是否满足检测项目的需要,设备完好情况如何。

  3、检测人员情况。审查人员资质,是否具有2名以上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Ⅱ级以上资格证书的检测人员,在岗情况如何。

  4、暗室条件。审查暗室状况,是否具有自动洗片机、洗片槽、水源、水质情况是否满足要求。

  5、资料管理。审查各种报告、记录的分类和归档情况,审查资料卷柜的准备情况,审查微机及无损检测管理软件的配备情况。

  6、射线防护。审查是否具有满足检测任务要求的射线防护手段及措施。

  第三章

  无损检测工作管理

  第四条

  每项工程开工,各检测站(室)把检测年度计划上报项目部。

  第五条

  负责工程监理的无损检测人员每月要上报无损检测监理检查月报。

  第六条

  各施工单位完成的检测项目提前向项目部申请确认,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

  第七条

  各施工单位对不能(或没有能力)自己完成的检测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外委,应由项目部统一安排检测力量,并要办理外委手续,否则检测结果无效,不予交工结算。

  第八条

  各施工单位无损检测工作要满足工程进度要求,不得发生检测滞后现象。

  第九条

  各施工单位在工程无损检测任务完成后要及时进行资料的整理工作,并抓紧进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部门三级认证工作,否则不予交工结算。

  第十条

  工程竣工后,无损检测记录、报告及底片按单位工程由施工单位检测站(室)分类、存档保管,保存期限为七年。

  第四章

  无损检测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无损检测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忠于职守、敢于抵制降低产品质量的各种行为。

  第十二条

  无损检测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无损检测工艺、安全操作规程和GB4792《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及石化公司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凡从事石化公司基建工程的无损检测人员必须持有国家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或国家劳动部门颁发的有效期内的资格证),检测报告人和审核人必须是Ⅱ级(含Ⅱ级)以上资质。

  第五章

  无损检测技术管理

  第十四条

  认真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条例、规程、标准及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检测单位必须坚持接到书面委托后进行检测工作,严禁使用口头委托,同时委托单位应满足下列要求:

  1、要有施工单位技术、质量负责人签字确认,加盖公章方可生效。

  2、应注明执行标准、规范、检测比例、合格级别、工程名称、委托依据。

  3、对被检工件所有施焊焊工均应按规定比例抽查。

  4、对工程的重要部位(如管件焊口、碰头固定口、主反应器出入口、应力集中部位等)应重点抽查。

  第十六条

  对工程项目的检测部位由施工单位或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检查人员依据规范及委托要求确定,检测人员不得私自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

  射线底片应符合下列要求:

  1、底片冲洗时必须采用自动冲片机或冲片槽,以确保底片冲洗质量。

  2、底片的黑度、灵敏度、清晰度应严格执行JB4730-94标准。

  3、底片保管必须采用夹片纸保护。

  4、底片上必须有装置名称、拍片日期、管线代号或设备位号、规格、焊工号、焊口号、检测部位号,返修复探底片要有返修标记号“Rn”,扩探底片要有扩探标记号“Kn”。

  5、不合格焊道底片要与返修复探片一同保存,不得随意遗失。

  第十八条

  无损检测资料必须认真装订、整理并做到内容齐全、字迹工整,除射线探伤评定外,一切资料必须用碳素墨水书写,工艺管线的正式单线图注明检测焊口,容器、塔、罐等设备,在排版图注明受检部位,做为无损检测竣工图。

  第十九条

  对重大检测项目各检测站(室)要编制检测工艺。

  第二十条

  对不同管径需拍片数量见下表:

  管道焊缝射线探伤透照片数表

  壁厚<10mm序管径

  周长

  透照方式

  号

  (mm)

  (mm)

  片尺寸(mm)

  选用胶

  等分间距(mm)

  壁厚≥10mm等分间距(mm)

  49527288115128122146160167185198206应拍数量(张)

  4444777666777891010应拍数量(张)

  222255666666678910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48607689108114159168219245273325377426529630720151189209280339358500528688770858双壁双影

  双壁双影

  双壁双影

  双壁双影

  双壁单影

  双壁单影

  双壁单影

  双壁单影

  双壁单影

  双壁单影

  双壁单影

  150×80150×80150×80150×80150×80150×80150×80150×80150×80240×80240×80240×80240×80240×80300×80300×80300×8687284881151281431701971912072202261021双壁单影

  1184双壁单影

  1338双壁单影

  1662双壁单影

  1979双壁单影

  2262双壁单影

  第二十一条

  对于抽检的检测项目,不合格的部位或焊口,严格按有关标准、规范进行扩探。

  第六章

  无损检测放射防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放射防护工作必须认真执行国务院44号令《放射同位素与放射装置放射条例》和黑龙江省《放射同位素与放射装置放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放射检测的单位应在当地卫生防疫站办理放射卫生防护许可证,否则不许进行放射检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外来施工企业携带放射同位素、射线装置来石化公司施工的,必须

  办理放射装置入市手续,并经石化公司工程项目管理部、质量安全环保处、市卫生防疫站等审查许可后方可进入石化公司进行放射检测,否则将按有关规定处罚。

篇八: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关于开展综合评估法三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新矿质监字[2007]75号

  集团公司各单位:

  印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集团公司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规定,集团公司研究制定了《新汶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工程质量兼职监督员管理考核办法》、《新汶矿区监理部兼职及外聘监理人员管理办法》、《建设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管理规定》,现将以上五个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新矿质监字[2006]122号、原新矿基字[2006]48号文件即行废止。

  附件:1、新汶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新汶矿业集团公司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页脚内容1关于开展综合评估法三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3、新汶矿区监理部兼职及外聘监理人员管理办法

  4、集团公司工程质量兼职监督员管理考核办法

  5、建设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管理规定

  二○○七年三月七日

  主题词:工程

  监督

  监理

  办法

  通知

  发:董事长,总经理、分管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分管副总工程师,规划部、审计处、财务处、设计院、工资处、非煤产业部、物业部、煤研中心、基本建设管理处、质监站、设管处、技术处、机电处、办公室,存档。

  (共印10份)

  页脚内容2关于开展综合评估法三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新汶矿业集团公司办公室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印

  打字:牛娟

  校对:于萍

  新汶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新汶矿区地域范围内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促进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的提高,保障职工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东省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结合矿区工程建设情况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各单位和集团公司本部及教育中心、卫生中心、离退休管理中心、中心物业站、救护队新建50万元和5万元以上的大修工程项目。资金范围包括集团公司统管资金、控股、参股和经集团公司批准的各单位自筹资金(含职工集资)的矿、土、安各类建设工程项目。

  第三条

  委托外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须经矿区质量监督站认可后实施、备案。

  第四条

  竣工的单位工程、单项工程必须经质量监督站认证后,方可进行工程决算、交付使用。

  第二章

  监督机构

  第五条

  新汶矿区质量监督站是山东省煤矿工程质量监督站派设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担负上述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

  根据建设工程的区域性或特殊性,质量监督站负责委托派驻相关专业人员,进行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页脚内容3关于开展综合评估法三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第七条

  矿区站应具备的条件:

  (一)按规定配齐工程质量监督人员。

  (二)有完善的监督检测手段(设备、仪器等)。

  (三)严格执行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章

  监督人员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监督人员应具有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从事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

  (三)年龄不超过60岁,身体健康,能胜任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四)熟练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五)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六)经山东省煤矿工程质量监督站考核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在征得矿区站同意后可聘请兼职监督人员,其条件应符合第八条的要求。受监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测单位的有关人员不得聘用。

  第十条

  质量监督人员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遵守监督人员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严格按规范、标准进行监督。在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时应页脚内容4关于开展综合评估法三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持证上岗,并不得少于2人。

  第四章

  监督职责

  第十一条

  矿区站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安排委托范围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工作。

  (二)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及上级部门颁布的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政策,严格按监督程序开展工作。

  (三)负责办理矿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单位工程的质量委托手续,并实施监督。

  (四)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设备安装工程、矿井建设工程的主要隐蔽工程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及相关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主要设备的质量进行抽查及资料的检查。

  (五)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实行局部暂停施工等强制性措施,直到问题得到改正。

  (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按受委托权限对违法违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对责任单位、责任人提出处罚建议或按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七)负责对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等实施监督,重点监督其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规范的情况。

  (八)工程竣工后,按规定时间出具单位工程质量认证书或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九)负责受委托范围内优质工程的评选,省煤炭系统优质工程申报材料审核推荐工作。

  (十)对在质量检查、质量监督、事故处理和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勘察、设计、施页脚内容5关于开展综合评估法三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监理等单位的不良记录负责核实,并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十一)参与矿区投资范围内建设工程招投标、建筑材料、设备的比价采购工作。

  (十二)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工程质量纠纷的仲裁。

  (十三)完成山东省煤矿工程质量监督站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

  监督工作程序与内容

  第十二条

  单位工程在施工、监理合同签定之后,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开工报告之前,必须到矿区质量监督站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委托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委托登记手续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机构组成、质量保证体系及质量责任制度;

  (二)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或施工、监理任务安排单;

  (三)施工、监理合同(副本、复印件);

  (四)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含环境评价)审查报告和批准书;

  (六)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措施;

  (七)监理大纲或监理规划;

  (八)其它需要的文件资料。

  页脚内容6关于开展综合评估法三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第十四条

  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五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检查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检查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资格、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是否建立完善,检查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是否具备开工条件并符合规定。

  第十六条

  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一)项目报建审批手续齐全;

  (二)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三)按规定进行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四)应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五)按规定委托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自行管理的工程,应建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不得明示或暗示有关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和迫使承包方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使用不合格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行为。

  (七)按合同规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质量要求;

  (八)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证明工程项目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可以投入使用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七条

  对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页脚内容关于开展综合评估法三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一)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范围内承揽业务,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

  (二)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三)主要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证书与承揽任务相符;

  (四)图纸及设计变更勘察设计人员签字及图章手续齐全;

  (五)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得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的供应商(有特殊要求、专用的除外)。

  (六)参加地基验槽、基础、主体结构及有关重要部位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七)参加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八)工程竣工时,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向建设单位提交证明工程满足设计文件的要求、设计变更内容已在工程项目上得以实现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第十八条

  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一)施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首次来矿区承揽工程的必须到矿区站进行登记注册,出据的资质必须符合规定。

  (二)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等专业技术人员配备齐全,并具有相应资格及上岗证书。

  页脚内容关于开展综合评估法三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三)有经过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措施。

  (四)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文件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并对材料、构配件、设备及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有书面记录和检验人员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五)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测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检查记录。工程在隐蔽前按规定通知建设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站。

  (六)做好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记录,记录要及时、真实、准确。

  (七)严格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

  (八)质量保证资料的整理要及时、真实、齐全完整。

  (九)对各级检查提出的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资料存在问题及时整改。

  (十)工程竣工时,必须向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提交证明工程项目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竣工报告。

  第十九条

  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一)工程监理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监理业务。首次来矿区承揽监理业务的必须到矿区站进行登记注册。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它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页脚内容关于开展综合评估法三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并且专业人员配备齐全,具有相应资格、持证上岗。

  (三)制定监理大纲、规划、细则并按其对工程进行全面监理,同时每月将监理月报报矿区站。

  (四)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五)对材料、构配件、设备投入使用或安装前进行验收签认。

  (六)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或操作工艺,对检验批、分项工程或工序及时进行验收签认。

  (七)监理单位应将在工程监理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检测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不严格履行其质量责任的行为,及时发出整改通知或责令停工,制止无效的应报告矿区站,矿区站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进行核查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按有关要求及时收集、整理监理资料,其资料要真实、准确、齐全。

  (九)工程竣工时,监理单位必须向建设单位提交证明工程项目已完成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工程技术标准规定、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对检测机构质量行为的监督:

  (一)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经过省级(含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可和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审核,获得《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认可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及资质等级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程质量检测工作;企业二、三级试验室不能对外承担试验业务,一级试验室及专业试验室对外承担试验任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检测机构要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负责,对于抽样和取样的检测,要保证能代表母体的质量页脚内容1关于开展综合评估法三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状况和取样的真实性,不得出具只对试件(来件)负责的检测报告。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单必须真实、及时、准确,要具有试验、校核、主管人员签字,加盖公章,并留有存根,以备抽查。

  (四)从事建设工程各项实验工作专职人员,必须获得岗位合格证书,方可签署实验报告。

  (五)试验委托单、原始记录、试验报告单等必须按专业建立台帐,并统一编号,相互衔接,不得随意涂改、抽撤原始资料。

  (六)实验室必须单独建立不合格实验项目台帐,出现不合格项目应及时向企业主管领导和质量监督站报告;其中,影响结构安全的建材应在24小时以内向以上部门报告。

  (七)实验室实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在接受委托试验任务时,须由送检单位填写委托单,委托单上要设置见证人签名栏。委托单必须与同一委托试验的其它原始资料一并由试验室存档。

  第二十一条

  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

  (一)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执行四核验,采取抽查施工作业面的施工质量与对关键部位重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二)地基基础工程抽查的主要内容:

  1.质量保证及见证取样送检检验资料。

  2.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3.桩基、地基处理的施工质量及检测报告、验收记录、验槽记录。

  4.抽查基础砌体、混凝土、防水工程的材料和施工质量。

  页脚内容11关于开展综合评估法三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三)主体结构抽查的主要内容:

  1.质量保证及见证取样送检检测资料。

  2.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3.结构安全重点部位的砌体、混凝土、钢筋施工质量抽查和检测。

  4.混凝土构件、钢结构的制作和安装质量。

  (四)有关装饰装修、安装工程抽查的主要内容:

  1.幕墙工程、外墙粘(挂)饰面工程、大型灯具等涉及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重点部位施工质量的监督抽查。

  2.安装工程使用功能的检测及试运行记录。

  3.工程的观感质量。

  4.分部(子分部)工程的施工质量验收资料。

  (五)主要设备安装二次灌浆前抽查的主要内容:

  1.质量保证资料及设备、材料的检查资料。

  2.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检测、评定资料。

  3.地脚螺栓、垫铁、设备找正调平及接地系统质量抽查。

  (六)主要设备试运行前抽查的主要内容:

  1.质量保证资料及设备材料检测、试验资料。

  页脚内容12关于开展综合评估法三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2.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资料及隐蔽工程记录。

  3.影响设备安全运行、使用功能的重点部位的安装质量抽查和检测。

  (七)矿建工程抽查的主要内容:

  1.质量保证及见证取样送检检测资料。

  2.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资料及隐蔽工程记录。

  3.安全重点部位的钢筋、混凝土、砌体、锚喷支护等施工质量抽查和检测。

  4.各种安全措施的设置及施工质量的抽查。

  (八)有关工程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抽查的主要内容:

  1.有环保要求材料的检测资料。

  2.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

  3.绝缘电阻、防雷接地及工作接地电阻的检测资料、必要时进行现场测试。

  4.屋面、外墙和厕所、浴室等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及卫生器具防渗漏试验的记录、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抽查。

  5.各种承压管道系统水压试验的检测材料。

  (九)监督检测的项目宜包括。

  1.承重结构混凝土强度。

  2.重要受力钢筋数量、位置及混凝土保护层厚度。

  页脚内容13关于开展综合评估法三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3.现浇楼板厚度。

  4.砌体结构承重墙柱的砌筑砂浆强度。

  5.安装工程中涉及安全及功能的重要项目。

  6.钢结构的重要连接部位。

  7.其他需要检测的项目。

  (十)竣工工程抽查的主要内容:

  1.工程质量保证资料、见证取样送检检测报告、试验报告等资料;

  2.检验批、分项、分部和单位工程检验评定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3.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影响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检测报告和实体质量抽查检测。

  4.矿建、安装工程重要部位、使用功能的检测报告和实体质量抽查检测。

  5.工程的观感质量。

  (十一)单份质量保证资料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不符合要求:

  1.主要内容不完整;

  2.结论不明确;

  3.与现代标准不相符;

  4.书写工具或内容填写不规范;

  5.责任单位或主要负责人未签证或签证不齐全;

  页脚内容14关于开展综合评估法三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6.涂改或伪造的资料;

  7.资料短缺。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监督:

  (一)重点对工程竣工验收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规范情况等实施监督,对竣工文件进行审查,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行为的,责令改正。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含环保工程)各项内容。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主要包括:质量保证资料、质量评定资料、合同约定的其它资料。

  3.有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4.有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5.有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

  6.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7.有公安消防、环保、劳动卫生、安监、质监、技术监督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8.质量监督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三)工程竣工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页脚内容15关于开展综合评估法三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2.项目工程及主要单位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初验,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由矿区站进行质量认证;一般单位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由建设单位办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报集团公司主管部门、质监站审批签证,办理《单位工程质量认证书》报矿区站审批签证。

  3.未通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使用;限期整改后由主管部门组织复验,矿区站负责复核备案,方可投用。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按工程造价的2.5‰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二十四条

  监督费主要用于监督人员的正常开支、购买技术业务资料、检测仪器、咨询及培训、交通费用、聘请专兼职监督员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责任单位进行处罚:

  1.违反第二条内容之一的,对建设单位罚款2000—5000元;

  2.违反第四条内容之一的,对建设单位罚款5000元;

  3.违反第十二条内容之一的,对建设单位罚款5000元、施工单位罚款2000元、监理单位1000元;

  页脚内容16关于开展综合评估法三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4.违反第十三条内容之一的,每缺一项对责任单位罚款2000元;

  5.违反第十六条内容之一的,对责任单位罚款2000元;

  6.违反第十七条内容之一的,对责任单位罚款2000元;

  7.违反第十八条内容之一的,对责任单位罚款1000-5000元;

  8.违反第十九条内容之一的,对责任单位罚款500-1000元;

  9.违反第二十条二、三、五、六款内容之一的,对责任单位罚款1000元;

  10.违反第二十一条内容之一的,对责任单位罚款200-2000元;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页脚内容1关于开展综合评估法三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新汶矿业集团公司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提高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缩短工期,根据国家及上级有关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矿集团)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法律和工程监理合同及其它工程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工程监理单位的确定实行招投标方法择优选择。

  第四条:本办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工程建设监理规范》和建设部、国家发改委颁发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制定。

  页脚内容1关于开展综合评估法三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第二章

  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矿区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工程建设监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国家、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

  2、?负责对新矿集团以外的监理单位在新矿集团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的资质审查和管理。

  3、负责查处新矿集团范围内工程建设监理中的违规行为。

  4、负责新汶矿业集团公司工程建设监理委托合同的管理工作;新汶矿业集团范围内签订的工程建设监理委托合同应在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向新汶矿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

  第三章

  工程建设监理的范围

  第六条:在新矿集团内下列工程建设均须实行工程建设监理:

  1、?建设部、国家发改委颁发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及《煤炭工业建设监理规定》中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

  2、?各类资金渠道凡列入新矿集团公司建设计划的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安装工程。

  3、居民住宅楼。

  第四章

  工程建设监理的内容

  第七条:工程建设监理可是全过程监理,也可以分阶段监理。

  第八条:工程建设前期阶段的监理

  1、?协助业主委托咨询机构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或受业主委托进行市场调研以及与页脚内容1关于开展综合评估法三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项目有关的情况及数据搜集,按国家规定的广度和深度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

  2、协助业主选择建设地点,在确定选址的基础上,提出初步设计要求。

  第九条:勘察设计阶段的监理

  1、协助业主组织设计招标,编写设计招标文件、考察、分析和选择设计单位。

  2、?协助业主拟定设计要求文件,组织设计方案竞赛评议,确定优选方案和设计单位,参与签订设计合同。

  3、审核设计单位提交的进度计划,控制设计进度,实现项目进度总目标。

  4、?协助业主验收设计文件,审核概算,审查施工图是否符合规范要求、设计指标和功能需要,保证工程造价符合投资限额。

  5、?对设计工作进行协调控制,保证各专业之间互相配合、衔接,及时消除质量隐患。

  第十条:施工招标阶段的监理

  1、协助业主提出招标申请,编制招标文件。

  2、?协助业主编制工程建设标底,确定工程建设招标方式,发布招标通告或邀请投标函。

  3、?协助业主对投标单位进行投标资格审查,参加业主组织安排的招标工程的咨询答疑。

  4、协助业主做好开标、询标、评标、定标、决标工作,编制中标通知书。

  5、协助业主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第十一条: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

  页脚内容2关于开展综合评估法三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1、审查施工(总包)单位编制的施工方案和施工组织设计。

  2、协助业主与施工单位编写开工报告。3、确认总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4、定期召集监理例会,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规范、标准、施工合同要求施工。

  5、审查确认设计变更及价款。

  6、检查原材料、构件、配件和设备质量。

  7、认定项目完成的质量和数量,签认付款凭证。

  8、检查验收隐蔽工程。

  9、控制工程建设进度、质量和工程造价。

  10、督促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全面履行合同。

  11、调解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发生的争议和纠纷。

  12、参加工程竣工验收、检验竣工工程质量。

  13、参与审查工程项目结算和处理质量事故。

  14、检查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工程项目保修阶段的监理

  1、检查竣工交付工程项目的使用情况和质量状况。

  2、签发工程缺陷所发生问题的责任通知书,并督促保修。

  页脚内容21关于开展综合评估法三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第五章

  工程建设监理行为的管理

  第十三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必须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力、责任和义务。合同式样采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集团公司内的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应由基本建设管理处和建设单位组织监理招标选择监理单位。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责任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并领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的投资、进度和质量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的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十七条:总监理工程师应经建设单位认可,并在监理合同或监理规划中写明,所有涉及总监理工程师职责的签证,必须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字,一切责任也由总监理工程师承担。

  第十八条: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认所监理项目有关款项的支付凭证,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按监理合同履行职责,及时提供合同规定的全部资料和生活、交通、通信等方面的条件。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并按要求向监理单位提供完整的施工技术方案、?工程进度、质量、资金、物资、设备等

  技术经济资料,监理单位有权查看施工单位的工程原始记录、检测记录、会议纪要等有关被监理工程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执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总监理工程师进行调解,页脚内容22关于开展综合评估法三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若双方或任何一方不同意总监理工程师调解意见,可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经协调仍有不同意见的可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凡实施监理的工程,仍然接受政府授权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工程质量核定时,应有监理人员在场,核定工程质量等级应征求总监理工程师意见。

  第六章

  工程建设监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建设监理费用列入工程建设项目概(预)算书,其标准根据政府有关规定,招标确定或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对原设计或施工技术方案提出合理化建议被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采纳,由此产生的工程造价降低或工期缩短等经济效益,建设单位应予以奖励,奖励比例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由质量监督站调解,如协商调解均未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对集团公司内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要求实行工程建设监理的,由质量监督站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与监理费用相当数额的经济处罚。

  第二十七条:因监理单位过失给工程建设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监理单位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为该工程的全部监理费或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违反本办法及政府有关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站责令限期改页脚内容23关于开展综合评估法三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及使用国外贷款、赠款的工程项目,其工程建设监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解释权属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新汶矿区监理部兼职及外聘监理人员管理办法

  根据集团公司工程监理业务发展的需要,监理业务除配备相应的专职监理人员外,其余监理人员采取兼职和外聘相结合的办法,以满足监理工作的需要。为切实加强兼职及外聘监理人员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兼职监理人员

  1、兼职监理人员原则上在有建设任务,基建管理力量较强的建设单位公开招聘。

  2、兼职监理人员实行一工程一聘,由监理部统一聘用。

  页脚内容24关于开展综合评估法三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3、兼职监理人员应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并有一定现场管理经验。

  4、兼职监理人员待遇除工资、奖金及各种福利待遇由原单位支付,监理部视监理工作量和工作能力,每月给予100元至200元的兼职补助。

  5、兼职监理人员必须服从监理部领导,严格遵守“工程建设监理人员守则”和监理部的各项规定制度。

  6、被聘用兼职监理人员必须勤政廉洁,因工作失误或其它原因给监理部造成不良影响者,除扣发补助外可随时解除聘用。

  7、兼职监理人员应与监理部签订《兼职监理人员聘用协议书》。

  二、外聘监理人员

  1、外聘监理人员原则上从集团公司内部已办理内退或已退休的有基本建设管理经验的人员中公开招聘。

  2、外聘监理人员必须与监理部签订《外聘监理人员协议书》试用期二个月,试用期满不能胜任工作者,解除协议。外聘监理人员在本监理部工作期间不得在其它单位受聘,如本人要求终止协议,应提前30天向监理部书面提出,经监理部批准并办理好工作移交后离任。

  3、外聘监理人员必须勤政廉洁,身体健康,能胜任监理工作,严格遵守“工程建设监理人员守则”和监理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因工作失误或其它原因给监理部造成不良影响者,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并解除聘用协议。

  4、外聘监理人员请假二天以内由总监理工程师批准,三天以上者由监理部负责人批准,无故旷工或未经批准休息10天以上者解除聘用协议。

  5、外聘监理人员工资标准为400元至1500元由监理部视承担监理工作量和工作能力确定,按月支付。

  6、特殊工程的主要外聘监理人员月工资标准由监理公司根据工程情况及所承担的监理任务合理确定,报质量监督站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三、其它

  页脚内容25关于开展综合评估法三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1、?兼职及外聘监理人员的聘用,由监理部提名,经质量监督站批准。

  2、?兼职监理人员补助及外聘监理人员工资,经质量监督站批准,由工资处审核从机关财务科支付。在经营成本中列支。

  3、本办法由新汶矿区监理部负责解释。

  4、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页脚内容26关于开展综合评估法三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集团公司工程质量兼职监督员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条:为适应矿区建设的发展需要,弥补监督人员的不足,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按照鲁煤管工建[1997]11号文规定,矿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在集团公司范围内,对有基建任务的单位聘请有关人员任兼职监督员,为加强对兼职监督员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所聘兼职监督员应具备专职监督员一样的权限和责任,承担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检测职责的监督。

  第三条:聘请方式采取一年一聘或一工程一聘的形式,通过考察择优选聘,报主管领导审批备案,发聘任证书。

  第四条:兼职监督员必须服从监督站的指导,按要求完成监督任务,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国家验收规范的要求。

  第五条:矿区质量监督站每半年召开一次兼职监督员座谈会。

  1.

  总结半年来的监督工作与质量监督情况。

  2.

  组织学习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规政策,学习质量标准和监督办法。

  3.

  传达学习上级会议精神及有关文件要求。

  页脚内容2关于开展综合评估法三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第六条:为保证监督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保证监督工作的顺利进行,兼职监督员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

  2.

  3.

  4.

  5.

  6.

  加强对所监督工程的档案资料的整理监督工作。

  加强对所监督工程的质量监管力度。

  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事实求是地反映情况。

  催办监督费的交纳工作。

  努力提高业务水平、业务能力和监督工作的水平。

  遵守监督员守则。

  第七条:对违犯监督纪律,不坚持原则,不尽职责,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低劣的兼职监督员,将随时解聘,扣除聘金,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条:矿区站向兼职监督员按每月100元发放酬金,半年或一年考核一次业绩,完成任务的按时发放,酬金由监督费中列支。发放程序:质监站做表

  →规划经营部→工资处→财务处发放。

  第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页脚内容2关于开展综合评估法三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页脚内容29

推荐访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 监督管理办法